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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赔案:股权回购纠纷能否保全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

  • 2020年09月29日
  •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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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一)要点总结


股权回购纠纷,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将负有回购义务的股权公司的执行董事列为共同被告,并保全了该执行董事的财产,构成保全错误。


注:保全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二)要旨摘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应当考虑当事人起诉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判断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虑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廖利中因与宁泰物业公司股权回购发生纠纷,将宁泰物业公司和罗成荣列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其起诉罗成荣个人要求回购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对罗成荣因银行存款被冻结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7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8906D。


法定代表人:霍之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荣,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利中,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成荣、廖利中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谢嘉艺,被上诉人罗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被上诉人廖利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廖利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出具保函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廖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罗成荣借款置换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支付高额利息,高息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廖利中冻结罗成荣的银行账户,可能产生的损失仅及于被冻结金额的利息损失。罗成荣高息借款置换被冻结金额的行为缺少必要性,其高额利息承担与廖利中的保全行为没有关联性。罗成荣与宁泰物业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其个人财产与宁泰物业的资产相互独立,其没有解除宁泰物业银行账户的必要性。罗成荣没有证明其个人被冻结账号属于急需使用的范围,没有解除的必要性。廖利中起诉宁泰物业没有任何过错,保全宁泰物业的账户也没有过错,廖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成荣辩称,廖利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答辩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保函条款,应由被答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举证规则,罗成荣无须举证证明解冻账号是否属于急需使用,举证义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罗成荣必须提供100万等值的财产才能解除保全,其借款置换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支付利息,是必要且合理的,高息不属于扩大损失。罗成荣作为宁泰物业的执行董事,为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其解冻宁泰物业的银行账户及个人账户具有必要性。


廖利中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使法院认定罗成荣存在损失,因为廖利中是通过上诉人出具保函的方式进行的财产保全,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罗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利中赔偿损失428000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廖利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7月2日,罗成荣与廖利中和案外人蒋朝斌、李程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泰物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罗成荣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廖利中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30%,蒋朝斌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李程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5%。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选举罗成荣为公司执行董事,蒋朝斌为公司监事等。宁泰物业公司成立后,为永川东城上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股东之间有纠纷,宁泰物业公司从2015年开始就未召开股东会,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未曾分配过利润。


2016年7月29日,廖利中以宁泰物业公司和罗成荣为共同被告,请求回购公司股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廖利中申请对宁泰物业公司和罗成荣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廖利中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廖利中,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重庆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成荣,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廖利中与重庆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成荣因民事起诉纠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或等额财物或等额不动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7191号民事裁定书,对罗成荣、宁泰物业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执行裁定书,对宁泰物业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201200100×××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312133.9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罗成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320101250105×××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313978.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罗成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801250101×××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156952.1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罗成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62270037647100×××、55224537609×××账户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已冻结6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罗成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账户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25日,罗成荣向李光健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借到李光健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利息按月息2%。罗成荣,2016年8月25号〕。李光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罗成荣。罗成荣收到该借款后,即向一审法院申请,用该借款100万元作担保,请求解除对罗成荣和宁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该借款转入被保全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账户存为定期一年的存款。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118执保5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宁泰物业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201200100×××账户存款1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罗成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320101250105×××账户存款100万元的冻结;三、解除对罗成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18010801250101×××账户存款100万元的冻结;四、解除对罗成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62270037647100×××、55224537609×××账户存款20万元的冻结。对罗成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账户存款100万元继续冻结。


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廖利中要求罗成荣回购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廖利中未举示宁泰物业公司在2014年前后几年连续盈利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廖利中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经廖利中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渝0118执保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罗成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31000900022151×××账户存款100万元的冻结。该定期存款1年,罗成荣收入利息19500元,罗成荣先后于2018年6月24日和8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川支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李光健借款利息20万元和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履行义务,若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廖利中因与宁泰物业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提起诉讼时,不注意《公司法》规定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的规定,错误将罗成荣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罗成荣银行存款,罗成荣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即向他人借款100万提供担保,申请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由于廖利中的上述行为造成罗成荣借款利息损失,廖利中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廖利中因本次财产保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成荣请求赔偿的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罗成荣借款次日起,即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解除保全之日止,罗成荣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42.8万元合理,扣除罗成荣用于担保的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9500元后,还应赔偿408500元。


综上,罗成荣要求廖利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成荣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廖利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成荣借款利息损失408500元;二、驳回原告罗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0元,由廖利中负担(此费罗成荣已预交,廖利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罗成荣)。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应当考虑当事人起诉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判断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虑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廖利中因与宁泰物业公司股权回购发生纠纷,将宁泰物业公司和罗成荣列为被告提起前案诉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其起诉罗成荣个人要求回购其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对罗成荣因银行存款被冻结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廖利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宁泰物业公司和罗成荣银行存款100万元,宁泰物业公司被冻结存款金额为312133.90元,罗成荣被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为535930.36元,罗成荣遂向李光健借款100万元作为担保,将宁泰物业公司和罗成荣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罗成荣自愿为宁泰物业公司提供了30余万元的担保,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由罗成荣向宁泰物业公司进行追偿。罗成荣向李光健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罗成荣要求赔偿的借款利息损失应当以687866.1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从罗成荣借款次日起,即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解除保全之日止为294406.70元,扣除罗成荣用于担保的687866.10元的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3413.40元,还应赔偿金额为280993.3元。


本案是否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和担保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受的损失。


廖利中在前案回购公司股权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廖利中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法院出具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明确表示,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罗成荣借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廖利中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罗成荣10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成荣借款利息损失280993.3元;


三、驳回罗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0元,由廖利中负担2700元,罗成荣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5400元,由罗成荣负担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秦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园媛


书记员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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