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裁判要旨
(一)要点归纳:
1、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中有800万元已经在起诉之前偿还,但按1600万本金及利息进行财产保全。
2、对于已偿还部分的保全措施,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为比例投保。保全金额2000万,投保金额600万,保险公司在600万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注:比例投保保险公司比较亏。
4、本案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金额51万余元,不需要赔偿保全被申请人方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
(二)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现将案件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具体分析如下:
一、胥小娟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国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全损害赔偿,应当以胥小娟之前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审查胥小娟在前诉中要求国基公司等人返还借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并据此确认胥小娟的前诉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当。
胥小娟以民间借贷起诉国基公司、冯年玉、四川永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后,胥小娟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了国基公司19911629.83元银行存款,虽然胥小娟申请撤诉并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但从胥小娟起诉的借款金额看,其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中有800万元已经在起诉之前偿还,故胥小娟的前诉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其申请保全冻结国基公司19911629.83元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当,应当赔偿由此给国基公司造成的损失。
而财保江油支公司自愿为胥小娟的诉讼保全提供600万元的担保,该担保金额不是对应于保全冻结的金额,而是最高承担600万元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财保江油支公司辩称在保全冻结的600万元金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600万元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如何界定财保江油支公司与胥小娟应承担的责任。
胥小娟起诉向国基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本身与财保江油支公司无关,财保江油支公司仅对保全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诉讼行为与财产保全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诉讼行为的错误导致发生保全损害责任,但财保江油支公司所担保的保全损害责任范围,只限于直接因保全冻结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国基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故财保江油支公司只对保全行为造成的国基公司借贷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损失与胥小娟的诉讼具有直接关系,应当由胥小娟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
国基公司因银行存款19911629.83元被冻结,故向第三人借款,从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国基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2%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国基公司向第三人转款没有注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一审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财保江油支公司称保全冻结金额为19911629.83元,一审按照2000万元计算利息不当,该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4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更正为25269.78元(4211629.83元×2%÷30天×9天),国基公司的利息总损失更正为531203.12元。
对国基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损失,从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应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为110万元,已实际支付60万元,但该委托代理费用系国基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愿达成,并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一审酌定10万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至于国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应当综合考虑处理案件的必要性,往来人员及往返次数等因素,故一审综合判断认定车费3,044.00元,住宿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1851653J。
法定代表人:左兴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小娟,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险江油支公司)、原审被告胥小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川078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庭审方式审理了本案。二审中,胥小娟未按照收费要求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上诉人财保险江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上诉人胥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维持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胥小娟向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费1838811.20元(利息损失664666元,律师费110万元,差旅费74145.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胥小娟与冯年玉曾将是夫妻关系,二人明知与国基公司没有借款事实,却将旭朝公司转给冯年玉的800万元,林恒转给冯年玉的200万元,胡春宜转给冯年玉的100万元,胥小娟转给冯蛟的300万元,共计1400万元,虚构为胥小娟借给国基公司的债权,并私刻国基公司项目部印章,伪造借条,企图让国基公司承担巨额借款责任,胥小娟的主观过错并非夸大诉求,而是涉嫌与冯年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国基公司与丁晓平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定上限,不存在无效和返还的情况,况且国基公司已经按月利率2.5%向案外人丁晓平支付了相应利息,该利息应当作为损失认定。一审将月利率调整为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国基公司向丁晓平借款2070万元,截至2018年4月4日归还473.8万元,依照规定,所偿还的473.8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664666元后再冲抵主债务。国基公司存款被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国基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因胥小娟的保全行为而增减,不应当将该利息扣除。3.国基公司与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有效,约定的110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因胥小娟诉讼和保全产生的必然费用,应当作为损失加以认定。本案收取的代理费符合规定标准,一审判决支付10万元代理费不足以赔偿国基公司应当支付的代理费。4.国基公司为了应诉,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派遣工作人员往返山西和四川多大12次,涉及董事长等8人,在此期间,国基公司没有其他纠纷,差旅费均因胥小娟一案引起,因此一审酌定差旅费5084元没有依据。
胥小娟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诉讼民间借贷一案已撤诉的方式结案,并不产生损害赔偿后果。2.虚假证据来源于高新区法院另外一个案件,但也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不应认为胥小娟是虚假诉讼,胥小娟在一审中陈述与另案并不矛盾。3.通过调取国基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国基公司并没有向丁晓平借款的必要性,另外一个账户的款项远高于该笔工程款的。4.借贷合同的日期书写错误,可以反映国基公司和丁晓平恶意串通,伪造证据。5.国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中,借款产生的利息、车费、住宿费、代理费不是因诉讼保全产生的直接损失,与保全没有因果关系。
财保险江油支公司答辩称,胥小娟的行为没有过错,保全行为不能够形成保险责任。2.国基公司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特别是律师费标准不是强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
财保险江油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国基公司针对上诉人江油财保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之金额为622115.47元)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胥小娟的保全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主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保险责任当然不能成立。胥小娟诉国基公司借款一案并未通过法院审理作出认定,撤诉不等于败诉,该行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理由。财产保全错误应当从申请保全的违法性和申请人主观上的过错进行综合判断,申请人即使败诉或没有完全胜诉不当然构成保全申请错误。一审法院对胥小娟的基础诉讼作出实质评价和认定不当,胥小娟的诉讼是撤诉,未经法院作出评价,故胥小娟的主管过错无从谈起,不应当认定为过错。2.国基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在计算利息金额存在错误,应当纠正,首先,国基公司与丁晓平有长期合作关系,即使在保全期间有融资行为也并非与保全有关系,在保全期间产生的孳息也应该品跌,一审冻结的存款为19911629.83元,但以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明显错误;财保险江油支公司承保的金额为600万元,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应该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全责任。其次,差旅费一审支持5084元错误,认为参与诉讼支出的费用是合理支出,该要求于法无据,国基公司在四川江油有项目,差旅费支出与案件没有必然联系;律师费10万元也不是保全申请引起的直接损失,国基公司选择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
国基公司答辩称,1.胥小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恶意串通的主管过错。2.旭朝公司的借款应归还,胥小娟是清楚的,但胥小娟在2017年继续主张该800万元借款,胥小娟提供的8张借条称很多借条销毁了,但后来又提交出原件。8张借条上的印章也是虚假的,胥小娟存在主观过错,涉嫌犯罪。3.胥小娟称对外借款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笔借款与国基公司无关,胥小娟明显是虚假的。4.胥小娟的过错给国基公司造成损失,其申请查封国基公司三个账户共计1900余万元,国基公司向丁晓平借款的时候银行账户没有钱,国基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相互不能挪用,只能拆借。5.最后一次价款年份错误是笔误,不是造假,从银行流水交易单也可以看出是在诉讼保全期间,所有的借款都是在账户查封期间发生,都是胥小娟的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失。6.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最高法院由明文规定,对滥用诉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行为可以将代理费作为损失,其与胥小娟的错误保全是不可分割。7.保险公司只是承担30%的损失是不正确的。
胥小娟答辩称,同意财保险江油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赔偿原告因起诉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费1,838,811.20元(含资金利息664,666.00元,差旅费74,145.20元,律师费1,100,000.00元);2、被告江油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胥小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17年10月19日,法院受理胥小娟诉国基公司、冯年玉、四川永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0月30日,根据胥小娟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财保江油支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6,000,000.00元担保函,自愿承担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冻结国基公司银行存款19911629.83元;2018年1月11日,该案进行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国基公司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冯年玉以项目部名义向胥小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胥小娟处借款共计160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8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7月28日借款100万、7月31日借款200万元),累计欠付利息50万元。上述借款,胥小娟提供证据有:2013年7月29日通过胡春宜向冯年玉转款95万元,2013年7月31日通过林恒账户向王绍强转款194万元,2013年9月6日通过绵阳市旭朝农资公司向冯年玉转款680万元、9月13日转款10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9月29日胥小娟向冯年玉转款15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10月10日胥小娟向冯蛟(国基公司江彰大道南段工程建设项目部出纳)转款284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于胡春宜向冯年玉转款95万元,胥小娟提供了胡春宜书写的“情况证明”,证实此款系胥小娟在胡春宜处借款100万元,扣除利息后按胥小娟的要求转给冯年玉,胡春宜未出庭作证。对于林恒向王绍强转款194万元,胥小娟提供林恒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此款系胥小娟在林恒处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后按胥小娟的要求转给王绍强,王绍强未出庭作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胥小娟、冯年玉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8年1月18日,胥小娟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并申请解除对国基公司的保全措施;2018年1月19日,法院解除了对国基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经国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1451号案件材料,案件原告(反诉被告)为绵阳市旭超农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旭朝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为冯年玉、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万稼宜化肥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冯年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万稼宜公司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下欠借款10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冯年玉提起反诉,认为在冯年玉借款后,旭朝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冯年玉借款80万,该80万元借款应当抵消本诉借款。在对本诉、反诉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绵阳旭朝公司与万稼宜公司、冯年玉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稼宜公司向绵阳旭朝公司借款800万元,冯年玉对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6日万稼宜公司及冯年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旭朝公司借款800万元,其中680万元打入冯年玉个人农行卡,120万元为承兑汇票。在收条上冯年玉于2014年8月12日标注:此款已还清。冯年玉尾号为4714银行账号显示2013年9月6日收到6笔100万元、1笔80万元借款,尾号为1999银行账号显示2013年9月13日收到100万借款。该借贷案件在开庭当日原、被告撤回本诉及反诉。
法院依据(2017)川0781民初41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年11月3日分别对国基公司工商银行尾号为1505账户进行冻结,冻结资金9,468,453.96元,账户余额为0,工商银行尾号为4081号账户进行冻结,冻结资金2584463.57元,余额为零,成都银行尾号为9440号冻结资金7858712.3元,余额为零,上述三账户共计冻结存款19911629.83元。
为缓解周转资金困难,国基公司与其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平于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8份,借款金额共计20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算;借款情况:2017年11月12日借款200万元,次日丁晓平通过建设银行向国基公司尾号0013号账户转款200万元,汇款附言“往来款”;2017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次日丁晓平向国基公司农行9333账户转250万元,无款项名称;2017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次日丁晓平向国基公司农行9333账户转200万元,无款项名称;2017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次日丁晓平向国基公司1505账户转120万元,无款项名称;2017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次日丁晓平向国基公司9333账户转100万元,无款项名称;2017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次日丁晓平向国基公司9333账户转400万元,无款项名称;2018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次日丁晓平向国基公司建行0013账户转300万元,无款项名称(借款合同落款时间笔误为2017年1月3日);2018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次日丁晓平向国基公司建行1505账户转500万元,款项名称为往来款。
国基公司提交与丁晓平发生借款的三个银行账户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4月23日交易明细,显示:共计收到丁晓平转款23笔3020万元,其中交付借款2070万元,交投标和履约保证金950万元,向丁晓平支出74笔6738.7万元,其中归还借款473.8万元,支付工程款2740万元,退保证金2850万元,退预缴税款674.9万元。对于归还的借款473.8万元,银行对账单显示为往来款。国基公司表示473.8万元支付借款本息,但无法统计本金和利息分别为多少。
2017年12月1日,国基公司与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国基公司的委托,指派罗泺律师为胥小娟民间借贷案的代理人;基础代理费100,0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原告起诉标的与判决金额差异部分的5%计算支付等。国基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2日向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500,000.00元,共计支付了600,000.00元。
另查明,胥小娟与冯年玉系夫妻,于2013年9月24日离婚,冯蛟系二人婚生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被告胥小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财保江油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民事起诉状,(2017)川0781民初4129号、(2017)川0781民初4129号之一、(2017)川0781民初41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保单,特别约定清单,(2017)川0781民初4129号案件卷宗材料,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1451号案件卷宗材料,冻结信息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胥小娟因与国基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及诉中财产保全,冻结了国基公司银行存款,胥小娟起诉金额1600万元,申请保全金额2000万元,在胥小娟提交的债权证据中,将旭朝公司800万元、林恒200万元、胡春宜100万元,共计1100万元的债权作为自己的债权向国基公司提起诉讼,尤其旭朝公司已实现的800万元债权要求国基公司偿还,胥小娟存在夸大诉求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因此给国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国基公司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因资金被冻结在他人处借款207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胥小娟起诉国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和保全期间,且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期限至胥小娟起诉案件解除保全时止,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能够证明国基公司因资金被冻结在他人处借款周转并进行归还的事实;国基公司尽到举证责任,胥小娟、财保江油支公司虽然予以了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国基公司证明的事实,因此,对于国基公司因胥小娟的保全在外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国基公司主张的损失中的利息,因其借款必然会向债权人支付借款利息,应当作为损失进行主张。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月息2%,国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丁晓平按月支付利息,现请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每笔借款实际到账之次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算至保全解除之日即2018年1月19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被保全的金额是20,000,000.00元,国基公司借款20,700,000.00元,超出被保全金额的借款7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531,733.34元[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2,000,000.00元的利息88,00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66天即2,000,000.00元×2%÷30天×66天),2,500,000.00元的利息105,000.00元(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63天即2,500,000.00元×2%÷30天×63天),2,000,000.00元的利息82,666.67元(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62天即2,000,000.00元×2%÷30天×62天),1,200,000.00元的利息45,600.0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57天即1,200,000.00元×2%÷30天×57天),1,000,000.00元的利息34,666.67元(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52天即1,000,000.00元×2%÷30天×52天),4,000,000.00元的利息120,000.00元(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45天即4,000,000.00元×2%÷30天×45天),3,000,000.00元的利息30,000.00元(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15天即3,000,000.00元×2%÷30天×15天),4,300,000.00元的利息25,800元(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9天即4,300,000.00元×2%÷30天×9天)]。
国基公司的资金被冻结,但是该资金的利息银行并未停止计算,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19日实际冻结共计77天,被冻结的19,911,629.83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在胥小娟应向其赔偿的借款利息中进行品迭,经查询2017年、2018年活期存款的年利率为0.35%,品迭的金额应为14,701.87元(19,911,629.83元×0.35%÷365天×77天),品迭后,被告胥小娟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金额为517,031.47元(531,733.34元-14,701.87元)。
国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胥小娟存在主观错误,国基公司因该诉讼产生合理的车费、住宿费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虽然提交了票据和说明,但其称票据中用于处理综合胥小娟起诉国基公司案件的费用为74,145.20元,也含有其他项目的费用,但并未就产生相关费用的票据进行明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就是其因该案产生的费用,因而无法对其提交的票据进行确认。因国基公司开庭和处理保全事宜需要到法院办理相关事宜,其法定代表人及随行一名委托代理人共两人即可,选择交通工具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国基公司是跨省处理相关事宜,应当优先选择高铁、动车等交通工具,部分事宜也可以通过邮寄、电话沟通等方式解决;而国基公司称多次、多人前往江油处理相关事宜系其安排不当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查询,太原到江油动车二等座单次380.50元每人,住宿费参照山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10.00元。法院酌情按照两人两次从山西太原往返江油产生的动车二等座的费用确认3,044.00元[380.50元/人/次×2人×4次(二人往返两次)],住宿费每次住宿一晚,费用确认1,240.00元(310.00元/人2人×2次),其他费用不予确认。
国基公司提供的餐饮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该诉讼原因产生的损失,因此,对该项费用参照山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出差目的地当地即江油的标准认定及100.00元/人/天,国基公司的产生的餐饮费应确认为800.00元(100.00元/人/天×2人×2天×2次)。
国基公司实际委托了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了诉讼,也签订了合同、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00,000.00元实际支付的600,000.00元,该费用也是因胥小娟保全和起诉一案产生的必然支出,应当作为损失予以认定,但其签订的委托合同代理的性质为风险代理,不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的委托方式,且该案是撤诉,费用比例较高,因此,其合同约定的基础代理费100,000.00元予以支持,其他代理费用不予支持。
财保江油支公司为胥小娟的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其应当在提供6,000,000.00元保险范围内对胥小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22,115.47元(利息损失:517,031.47元,车费3,044.00元,住宿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6,000,000.00元保险范围内对胥小娟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驳回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9元,由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284.5元,被告胥小娟承担7064.50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现将案件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具体分析如下:
一、胥小娟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国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全损害赔偿,应当以胥小娟之前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审查胥小娟在前诉中要求国基公司等人返还借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并据此确认胥小娟的前诉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当。胥小娟以民间借贷起诉国基公司、冯年玉、四川永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后,胥小娟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了国基公司19911629.83元银行存款,虽然胥小娟申请撤诉并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但从胥小娟起诉的借款金额看,其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中有800万元已经在起诉之前偿还,故胥小娟的前诉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其申请保全冻结国基公司19911629.83元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当,应当赔偿由此给国基公司造成的损失。而财保江油支公司自愿为胥小娟的诉讼保全提供600万元的担保,该担保金额不是对应于保全冻结的金额,而是最高承担600万元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财保江油支公司辩称在保全冻结的600万元金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600万元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如何界定财保江油支公司与胥小娟应承担的责任。胥小娟起诉向国基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本身与财保江油支公司无关,财保江油支公司仅对保全损害承担责任,虽然诉讼行为与财产保全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诉讼行为的错误导致发生保全损害责任,但财保江油支公司所担保的保全损害责任范围,只限于直接因保全冻结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国基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故财保江油支公司只对保全行为造成的国基公司借贷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损失与胥小娟的诉讼具有直接关系,应当由胥小娟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国基公司因银行存款19911629.83元被冻结,故向第三人借款,从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国基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2%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国基公司向第三人转款没有注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一审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财保江油支公司称保全冻结金额为19911629.83元,一审按照2000万元计算利息不当,该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43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更正为25269.78元(4211629.83元×2%÷30天×9天),国基公司的利息总损失更正为531203.12元。对国基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损失,从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应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为110万元,已实际支付60万元,但该委托代理费用系国基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愿达成,并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一审酌定10万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至于国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应当综合考虑处理案件的必要性,往来人员及往返次数等因素,故一审综合判断认定车费3,044.00元,住宿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损失责任的承担分摊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川078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低三项,即“驳回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9)川0781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6,000,000.00元保险范围内对胥小娟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变更原判第一项,即“被告胥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22,115.47元(利息损失:517,031.47元,车费3,044.00元,住宿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为“由胥小娟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21,585.25元(利息损失:516,501.13元,车费3,044.00元,住宿费1,2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对利息损失517,031.47元向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5750元,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预交21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负担21000元,由胥小娟负担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大波
审 判 员 田 苑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子熙
书 记 员 吴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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