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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案例:离婚后发现另一方离婚时隐瞒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 2020年10月20日
  •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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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双方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离婚时隐瞒或转移、隐匿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该部分财产未做分割,另一方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以下诉责险投保案例为你解答!


一、案情回顾:


1995年11月,赵某丽(女)与王某东(男)结婚。2006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居住的一套住房,王某东声称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为其父亲的财产,故离婚协议书约定“住房为男方父亲之财产,双方无权分割”。因此未做此套房产的分割。


2017年3月,该套房产被拆迁,王某东获得拆迁补偿款300万元,赵某丽经调查了解后得知,该套房产已于1999年7月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王某东的名下。


而双方1995年结婚,2006年11月离婚,该套房产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予分割。


但因王某东欺骗赵某丽,声称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而未做分割,侵害了赵某丽的合法财产权益。


赵某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分割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赵某丽担心诉讼期间赵某东转移财产逃避生效判决的履行,即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赵某东的账户等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人须提供保全担保,赵某丽即向我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我司经审查赵某丽的证据资料后做出承保的决定,为投保人出具诉责险保单保函交法院。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原被告1999年结婚,2003年办理所居住房产的房产证,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此问题有不同的更详细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该套房产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双方离婚时应对其进行财产分割。但被告欺骗原告,隐瞒该套房产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声称该套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使原告误以为无权分割该套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现原告得知了真相,起诉要求被告分割该套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原告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保全被告的账户,保全错误概率低,因此我司做出承保的决定。


三、投保提供资料:


1、起诉状;2、保全申请书;3、证据资料: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4、其他。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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