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等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分割同居财产?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卖另一方委托代持购买的房产,受害方能追回自己的房产吗?以下诉责险投保案例告诉你答案。
一、案情回顾:
郑某璇(女)与张某海(男)于2004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6年2月,郑某璇前往日本从事护理工作一年。
2010年10月,郑某璇与张某海共同出资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某小区的楼房一套(简称“市北房产 ”)。
2012年2月郑某璇再次前往日本工作,直至2017年4月回国。
2014年,郑某璇出资委托张某海购买了胶南某小区住房一套(简称“胶南房产”),购买时登记在张某海名下。张某海为郑璇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该套楼房系代郑某璇挂名购买,房屋一切权益归郑某璇。
2017年4月某日,郑某璇回国后前往胶南房产,发现该套住房中除张某海及其女儿居住外,还有另外两位女性居住,其中叫苏某的年轻女性,自称与张某海已合法登记结婚;另一年长女性为苏某的母亲。
苏某并称已与张某海签署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套房产(未过户)。
因两套房屋的归属事宜郑某璇与张某海协商未果,因此2017年5月6日,郑某璇作为原告,以张某海、苏某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胶南房产归郑某璇,张某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腾退该房屋;分割另一套双方共同购买的市北房产。
为防止张某海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生效判决的履行,郑某璇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讼争的两套房产。
根据法律规定郑某璇须提供保全担保,其即向我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我司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资料后做出承保的决定,为投保人出具诉责险保单保函交法院。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及房屋所有权确认及腾退纠纷。
本案原告郑某璇和被告张某海同居期间购买房产两套,其中一套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另外一套为郑某璇委托张某海代为购买。两套房产因出资来源并不相同,因此处理原则也不相同。
(一)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市北房产为双方的共有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郑某璇提供了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该套房产的出资证据,虽该套房产登记在张某海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房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应依法予以分割。
(二)郑某璇委托张某海挂名代购的胶南房产为郑某璇的个人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本案郑某璇委托张某海代购胶南房产一套,张某海出具承诺书认可挂名代持房产的事实,因此郑某璇主张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海归还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三)张某海与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张某海代持郑某璇房产,未经郑某璇同意,与妻子苏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套房产出售给苏某。
因苏某与张某海已登记结婚,故可推定为双方恶意串通,而且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应登记有效,而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郑某璇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讼争的房产,保全错误及造成损失的概率低,因此我司作出承保的决定。
三、投保提供资料:
1、起诉状;2、保全申请书;3、证据资料:承诺书、汇款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
四、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三)《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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