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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赔偿案例:公司总经理伪造合同等证据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由公司赔偿

  • 2020年10月13日
  •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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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若亚威公司应当赔偿,应当赔偿多少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从侵害行为、损失、因果关系、过错等方面进行分析、归责。法院认为亚威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亚威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外负责。


根据亚威公司与众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亚威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系伪造,而该证据的伪造者朱正强系亚威公司总经理,而法人系一个整体组织,其工作人员系组织的一部分,朱正强伪造合同等材料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后果不能独立于亚威公司,亚威公司应当为朱正强的行为对外负责。


其二、诉讼行为应当诚信、审慎。


根据企业的组织规则,虽然朱正强系总经理,但亚威公司对朱正强的行为仍有管理职责,应当认为亚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合同系伪造。即便亚威公司不知道朱正强伪造证据的具体事实,但是亚威公司诉讼时不持有合同原件,且所持的合同复印件在末页签章处日期不清晰,合同缺少众屹公司加盖的骑缝章,另有页码标注错误等问题,其提供的承兑汇票也仅有复印件且无背书联,因此相关诉讼证据的瑕疵明显,加之其知道朱正强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其应当审慎地审查相关材料,甚至仅需通过联系众屹公司还款即可知晓朱正强伪造合同事实的存在。


但亚威公司在证据瑕疵明显的情况下,未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放任地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保全众屹公司大额财产,亚威公司存在过错。


其三、亚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


亚威公司不论其是否知道相关合同系伪造,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况且即便是伪造的合同,其通过稍加审慎地审查,稍有负责地与众屹公司联系,即可知晓,因此亚威公司对其保全行为造成众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众屹公司对此无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亚威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况,若其凭空遭受损失,而侵权行为人亚威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则显然是有失公允。


综上,亚威公司诉讼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造成众屹公司的损失。


二、判决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众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西部科技园C座1层。


法定代表人:何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威创科源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岷山路1。


法定代表人:冷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众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屹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亚威创科源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亚威公司于另案诉讼期间冻结其公司252万余元,期间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错失众多商机,公司名誉、经营受损。为维护公司正当权益,其公司付出了巨大诉讼成本。故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亚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其司提起另案诉讼是正当维权,在起诉时已对有关证据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诉讼结果是无法预见的,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正当性,其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保全赔偿责任。2、保全行为未对众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关于保全造成的损失,众屹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上诉理由同时作为针对众屹公司上诉的答辩理由。


针对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众屹公司辩称,1.亚威公司另案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该公司的诉讼具有恶意或重大过错。2.另案诉讼时间较长,冻结款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当。


众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亚威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争议及诉讼保全情况


2016年1月,亚威公司与众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114的设备合同1份,约定众屹公司向亚威公司定作700W无防无交换平台平面激光切割系统及配套软件2套、2000W含防护加交换平台平面激光切割系统及软件1套,合同总价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众屹公司支付30%作为预付款,剩余70%于到货后一年内分期付清。双方在末页均盖有合同专用章,众屹公司的盖章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亚威公司的盖章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合同共3页,双方于每页侧边均骑缝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众屹公司应亚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正强要求于2016年1月18日向崇安区五华建材商行开具转账支票2份,面额合计5250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1月22日入账。2016年1月18日,亚威公司向众屹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其收到众屹公司支付的编号为20160114的设备合同项下的预付款525000元。后亚威公司向众屹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了两台设备,但后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署退货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解除编号为20160114的设备合同。后亚威公司向众屹公司退还预付款,众屹公司将亚威公司已发货的两台设备退回。


另查明:亚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正强,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冷志斌,2017年5月5日变更为朱鹏程。


因朱正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中,法院曾前往无锡市看守所对朱正强进行了询问,朱正强称众屹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过2台平面切割设备,本案合同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前2页其更改过。当时为了增加公司账面应收款,其更改为三维设备。但后众屹公司将2台设备退货,亚威公司也退还了货款。众屹公司的货款共计七八十万元,其中有三十万元左右是更改后合同的预付款。2018年11月30日,朱正强另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亚威公司与众屹公司共签订过两份平面切割设备的合同,亚威公司现存的合同是其修改后的合同,其修改为2台三维设备,首页换样,末页签字是原合同的。预付款三十万左右系其垫付,该2台设备并未发货,亚威公司的验收单也是不真实的。亚威公司对朱正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利用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损害公司利益,其陈述与其掌握的情况不符。众屹公司对朱正强的陈述无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


亚威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屹公司支付设备定作款2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案号为(2018)苏0214民初4874号。亚威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诉讼保全,申请保全众屹公司财产252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冻结众屹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溪支行账户,该账户冻结时余额为1046350.06元;于2018年11月9日入账220000元,余额增为1266350.06元;于2018年12月21日结息951.33元,余额增为1267301.39元;于2018年12月28日入账222.28元,余额增为1267523.67元;于2019年3月21日结息950.63元,余额增为1268474.30元。2019年9月26日解除冻结。


就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亚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皆存疑,不足以直接认定双方真实的往来情况,遂判决驳回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亚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亚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8年3月20日,亚威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朱正强挪用供应商货款。经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苏021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正强原为亚威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货款等为名,挪用单位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另朱正强存在伪造其他单位印章,制作虚假定作合同的行为,朱正强构成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法院判决对朱正强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亚威公司损失928.19万元。


众屹公司关于其所主张的200000元损失,其解释为因被冻结款项,造成资金压力,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错失很多商业机会,另外包含了被冻结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其不能具体量化损失的构成。亚威公司对众屹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其表示冻结期间仍有活期利息产生,故没有损失。双方对保全期间的存款利息一致确认为活期利率0.3%。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若亚威公司应当赔偿,应当赔偿多少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从侵害行为、损失、因果关系、过错等方面进行分析、归责。本案中,没有争议的是众屹公司确实因亚威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资金被冻结,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从侵权行为角度看,亚威公司的侵权人,有争议的是亚威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亚威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亚威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外负责。


根据亚威公司与众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亚威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系伪造,而该证据的伪造者朱正强系亚威公司总经理,而法人系一个整体组织,其工作人员系组织的一部分,朱正强伪造合同等材料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后果不能独立于亚威公司,亚威公司应当为朱正强的行为对外负责。


其二、诉讼行为应当诚信、审慎。


根据企业的组织规则,虽然朱正强系总经理,但亚威公司对朱正强的行为仍有管理职责,应当认为亚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合同系伪造。即便亚威公司不知道朱正强伪造证据的具体事实,但是亚威公司诉讼时不持有合同原件,且所持的合同复印件在末页签章处日期不清晰,合同缺少众屹公司加盖的骑缝章,另有页码标注错误等问题,其提供的承兑汇票也仅有复印件且无背书联,因此相关诉讼证据的瑕疵明显,加之其知道朱正强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其应当审慎地审查相关材料,甚至仅需通过联系众屹公司还款即可知晓朱正强伪造合同事实的存在。但亚威公司在证据瑕疵明显的情况下,未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放任地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保全众屹公司大额财产,亚威公司存在过错。


其三、亚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


亚威公司不论其是否知道相关合同系伪造,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况且即便是伪造的合同,其通过稍加审慎地审查,稍有负责地与众屹公司联系,即可知晓,因此亚威公司对其保全行为造成众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众屹公司对此无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亚威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况,若其凭空遭受损失,而侵权行为人亚威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则显然是有失公允。


综上,亚威公司诉讼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造成众屹公司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众屹公司主张因诉讼保全行为遭受损失2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200000元不予支持。


但诉讼保全行为确实造成了众屹公司资金不能使用,考虑到资金使用成本,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但须扣除保全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经过核算,众屹公司的损失为52831.2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屹公司损失52831.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众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该款已由众屹公司预交),由亚威公司负担568元,由浙江众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众屹公司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亚威公司应承担的568元由法院退还。故法院退还该568元后,由亚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568元向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亚威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未被生效判决采信,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亚威公司在该案中采取诉讼保全行为存在过失,其应对保全不当给众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说理阐释,本院不再赘述。


至于因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众屹公司虽称有20万元的损失,但并未就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其上诉主张2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保全行为确实造成了众屹公司资金不能使用,考虑到资金使用成本等问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扣除其公司已得利息后认定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众屹公司、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亚威公司负担1300元,众屹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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