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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赔偿案例: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对抗生效判决的履行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判赔偿损失1040万元

  • 2020年10月13日
  •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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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一)要点:

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

(二)要旨:

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因诉讼保全给文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中院在审理(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富邦公司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宁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冻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5600万元;后富邦公司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宁波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产,后又查封了文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为解除查封,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将2000万元现金汇入宁波中院账户。

2018年8月9日,宁波中院做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0日,宁波中院解除对文盛公司前述财产的查封。同年9月25日、28日,文盛公司分别领取了5600万元、2000万元。

文盛公司认为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根本目的在于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富邦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文盛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富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富邦公司认为其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主观上没有过错,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其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胜诉后的执行,不能因其被驳回诉请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文盛公司也不能证明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万元执行款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时间接近两年,故要确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诉讼保全产生的损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富邦公司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对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提起诉讼,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与信联讯公司工作人员串通,虚构事实向信联讯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涉嫌贷款诈骗,故文盛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合法;富邦公司早已将信联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宁波双圆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信联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存在不作为行为,致使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仍将富邦公司当作信联讯公司的股东,并认为富邦公司滥用企业法人地位,怠于履行股东清算责任,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与文盛公司的恶意积极作为,恶意操作程序造成富邦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及商誉损失,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对富邦公司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对富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赔偿损失56545143.98元等。

从在案证据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富邦公司系信联讯公司的股东之一、富邦公司等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事实,并裁定终结信联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与信联讯公司之间2800万元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文盛公司受让债权的合法性等事实均已做出认定。

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担赔偿的依据,均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相悖。富邦公司虽然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前,富邦公司就(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并无胜诉的基础和可能。

因此,富邦公司虽然可以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但其合理性和胜诉预期均值得怀疑,在此情况下申请诉讼保全则更加缺乏合理性和基础。

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文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邦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25日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000万元后,即向宁波中院申请诉讼保全,宁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项5600万元。至2015年8月10日,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5600万元执行款均被冻结。在文盛公司领取富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19659343元执行款后,富邦公司又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申请保全的总金额超过了其诉请的金额,变相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

综上,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

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富邦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其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宁波中院亦驳回了其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可以认定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使文盛公司5600万元的执行款无法按时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接近两年,造成了文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三,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

对文盛公司被冻结的5600万元执行款,因富邦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文盛公司不能按时领取,应从宁波中院裁定冻结之日即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损失,至2018年9月25日止。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应对该5600万元执行款项被冻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不足以认定富邦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损害文盛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对文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汇入宁波中院账户的2000万元,系因富邦公司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后,宁波中院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产,后又冻结了文盛公司的银行账户,文盛公司为解封而汇款,故应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损失,至2018年9月28日止。富邦公司提出的该2000万元系文盛公司主动存入,并非富邦公司指定要求,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割裂了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5600万元和2000万元款项的损失,文盛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富邦公司认为文盛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文盛公司被冻结的5600万元,系富邦公司为履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而缴纳的执行款,虽然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期支付了执行款项,但其在没有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另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对缴纳的执行款项予以冻结,由此造成的后果,对文盛公司而言,与富邦公司迟延履行并无二致,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对于文盛公司汇入宁波中院的2000万元,系因富邦公司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故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富邦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按照银行一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主张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25日,5600万元的损失为788.39万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2000万元的损失为163.61万元,合计1039.5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富邦公司提出的文盛公司低价收购债权,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案中已经获取巨额利润,所获远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文盛公司是否通过低价收购债权获取巨额利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文盛公司是否获益并不影响富邦公司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判决书原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4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国余,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骆驼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与上诉人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6日,文盛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起诉称:文盛公司与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富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富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富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开庭审查后,富邦公司自认为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动撤回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准许富邦公司撤回再审申请。至此,文盛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因信联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讯公司)借款以及富邦公司作为信联讯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经以上一系列司法程序确权后,文盛公司就生效文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323号,富邦公司交纳执行款情况为:2015年5月22日交纳1000万元,2015年5月25日交纳1000万元,2015年7月2日交纳2000万元,2015年8月6日交纳800万元,2015年8月10日交纳800万元,2015年12月7日交纳19659343元。2015年4月17日,富邦公司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保全文盛公司财产,宁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2015年6月3日起冻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项5600万元。2015年12月8日,文盛公司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中领取19659343元。后富邦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宁波中院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文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地产,以及就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房地产进行查封。后上述担保房产因要出售急需解封,2017年1月4日宁波中院出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冻结文盛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并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宁波中院银行账户汇入2000万元现金以解除宁波中院对文盛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富邦公司于2015年9月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宁波中院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8月6日,宁波中院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富邦公司恶意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文盛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及其他财产,实为故意拖延另案执行程序,浪费司法资源,致使文盛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文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宁波中院依法判决富邦公司赔偿因其对文盛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维护文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决富邦公司赔偿因其对文盛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39.51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87.50万元;以56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文盛公司实际获得清偿之日的利息788.39万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25日);以及以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文盛公司实际获得清偿之日的利息163.61万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28日)】;二、判决诉讼费用由富邦公司承担。

富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富邦公司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提起民事诉讼,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涉案诉讼保全的提起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具备一定合理性。文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一、涉案保全的诉讼提起之前,富邦公司已提起了涉案关联纠纷的第一次再审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对再审有胜诉之期,再审理由有较大的争议性。(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罔顾富邦公司主观上已经尽力多次要求清算和配合清算、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材料以及实际股东早非富邦公司的事实,裁定富邦公司为信联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在清算程序的裁定中直接作出实体裁决,确认文盛公司可要求信联讯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罔顾涉案债权涉嫌刑事犯罪和案外人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实际为信联讯公司股东,以及虽然富邦公司存在客观障碍而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存在怠于清算义务等涉案要件事实,直接引用没有实体问题裁决效力的(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简单粗暴判决富邦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确认了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信联讯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的事实,却置该事实不顾,没有任何说理就认定富邦公司怠于清算;此外还不顾判决之时富邦公司已非信联讯公司股东的事实,依旧认定富邦为清算责任主体,驳回富邦公司上诉。基于上述关联纠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在涉案保全的诉讼提起之前,富邦公司已就涉案关联纠纷提起了再审。富邦公司于2015年2月提供大量证据证明(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存在法律界定、法律适用、责任主体认定、清算责任认定等错误以及清算组存在严重舞弊行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二、撤回再审申请是为了更好维护自身的诉讼请求,同时积极搜集更多的证据,为再次提起再审申请做准备,并非文盛公司所称的对涉案关联判决的认可。2015年10月,富邦公司因发现新证据证明(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在关键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确定、主体确定、法律适用、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并且舞弊而再次申请再审。三、提起保全的涉案诉讼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为了确保胜诉后的执行,提出保全申请是必要的,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涉案关联纠纷确实存在很大争议,再审申请存在被支持的可能性:首先,文盛公司受让的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和案件事实是否直接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存有争议。富邦公司在涉案关联纠纷中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文盛公司受让的债权涉嫌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问题和无支付对价问题。在保全涉案纠纷中宁波双圆有限公司也直接指出文盛公司受让的债权存在贷款诈骗可能并已刑事立案,同时指控文盛公司申请的清算程序目的是为了绑架当时唯一有支付能力的富邦公司。其次,富邦公司是否为信联讯公司适格股东而应承担清算责任问题。工商登记仅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仍然应当以公司设立的股东名册等文件为准。早在2001年9月、10月期间,富邦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和交割的股东会决议、国资委批准、上市公司公告和实际交割手续,股权转让事实也得到了证券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确认。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完全是由于信联讯公司实际控制人弄虚作假多次变更以及信联讯公司作为工商登记的申请主体不办理和回避富邦公司的清算要求所致。涉案关联纠纷中已有明确证据证明信联讯公司非富邦公司而是宁波双圆有限公司,甚至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已有生效文书确认宁波双圆有限公司为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再次,关于富邦公司是否怠于清算也有很大争议。即便认定富邦公司为股东,由于也是对信联讯公司无控制权的股东,客观上没有能力提供清算要求的财务资料和信联讯公司运营情况材料,主观上一直在积极通过刑事程序寻求问题解决,富邦公司也曾多次要求信联讯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却被回避。而在清算程序中,一方面文盛公司通过申请排除富邦公司或者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参加清算组;另一方面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有明显的消极作为,却粗暴认定富邦公司不提供清算所需材料。富邦公司是有能力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还是没有能力履行但已尽力而最终无法完成清算,两者存有很大争议。还有,北京两级法院依据只有“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一项程序性裁定内容的、仅具有程序问题处理权力而无实体问题决定权力的(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就将该裁定作为事实处理依据,就在合同之债的诉讼中径行判令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和实体审理上也是存在很大问题的。最后,关于清算组是否积极作为,是否故意忽略股东主体和富邦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材料单,已穷尽途径积极要求实际控制人清算和配合清算的事实等存在争议。对于以上争议,富邦公司当时相信能够通过再审得到纠正。而再审一旦进行纠正,就存在对于故意提起不当诉讼的文盛公司错误认定清算主体和清算责任的清算人、怠于配合工商变更的宁波双圆有限公司的索赔需要。文盛公司受让债权早于强制清算程序且支付对价很低;文盛公司一直参与各个法律程序,其明确知道上述争议事实的存在;其提起的强制清算程序、后续提起的对信联讯公司的债权清偿之诉和对股东同时提起的清算责任之诉,带有明显的牟求暴利的不当诉讼情形。而文盛公司是资产管理公司,是典型的轻资产企业,如败诉,其的执行风险很大。因此富邦公司为了确保胜诉后的执行,提出保全申请是必要的,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四、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富邦公司对争议较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北京两级法院、文盛公司等存在认知上的差异,其在北京两级法院的诉讼败诉也有不公裁判的因素。富邦公司作为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在信联讯公司的管理权和参与权却始终无法行使;其已经转让股权只是由于非自身过错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也通过刑事报案、主动交涉、民事诉讼、提起破产申请等方式牟求清算并尽其所能配合清算组的清算,却要为其完全无关的被投资公司的债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以上事实都被置之不理,富邦公司无奈提起再审和对清算人、文盛公司有关的诉讼,完全是无奈之下的维权之举,不能认定存在主观恶意。文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支出的利息损失或必然发生的所得利益,未能提供损失主张存在的证据以及该所谓损失与富邦公司提起的涉案诉讼保全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首先,基于上述理由,富邦公司的涉案保全是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错误保全侵权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是实际支出的损失。然而:文盛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实际支出和产生的利息,更无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其中的2000万元文盛公司也自认是对原来查封房产的替代保全。而房产的查封并不影响其出租或使用,原无任何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所谓的出售需要,是文盛公司在查封后才突然提出来的,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2000万元存款的冻结,是文盛公司在保全后向法院主动要求的,并非富邦公司的指定要求,因此该部分的损失主张更是不存在的。退一步说,即便文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富邦公司提起诉讼主观上存在恶意以及该诉讼与所谓的利息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利息损失也不必然存在,因为文盛公司并非专业放贷人,就算及时取得执行款也非必然取得利息收益。再退一步,从文盛公司提交的表格看,利息计算也存在以下技术性问题:1.起计时间有问题,文盛公司从执行款汇入法院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执行款需执行案件结束方能领取款项,从文盛公司提供证据可知,涉案执行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复议,其能领取到执行款的时间远滞后于执行款汇入时间;2.利率适用错误,即便是主张利息损失,最多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而文盛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都适用的是贷款利率,且为较高的贷款利率,比如第1项应适用一年内的同期贷款利率5.1%,第2项到第5项应适用一年内的同期贷款利率4.85%,第6项应适用一年内的同期贷款利率4.6%。最后,文盛公司作为资产收购公司,其以极其低价收购涉案债权,已经牟取了暴利,根本不存在损失可言。综上,富邦公司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该诉讼具有一定合理性,依法申请的财产保全无主观恶意,文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文盛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与富邦公司诉讼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恳请驳回文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中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富邦公司因其与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将案件移送宁波中院,宁波中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富邦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一、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赔偿损失56545143.98元(暂计至2010年12月1日,后续按照实际遭受损失计算);二、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赔偿富邦公司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损失共计462102.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负担。在该案审理期间,根据富邦公司的申请,宁波中院依法对文盛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2015年6月3日起冻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项5600万元。因文盛公司就生效文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323号】,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为:2015年5月22日交纳1000万元,2015年5月25日交纳1000万元,2015年7月2日交纳2000万元,2015年8月6日交纳800万元,2015年8月10日交纳800万元,2015年12月7日交纳19659343元。除冻结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5600万元外,2015年12月8日,文盛公司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中领取19659343元。后富邦公司又向宁波中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宁波中院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文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地产,以及就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房地产进行查封。后因文盛公司要求解封上述担保房产,2017年1月4日宁波中院出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文盛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并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该院银行账户汇入2000万元现金以解除宁波中院对文盛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间,2015年10月,富邦公司以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由于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0日,宁波中院对(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8月9日,宁波中院对(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宁波中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文盛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文盛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28日,分别领取了5600万元及2000万元。

另查明,文盛公司诉信联讯公司、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信联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盛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82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为14183903.98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四二五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二、信联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盛公司违约金(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为14541240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2782万元/月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对信联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联讯公司追偿;四、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富邦公司对信联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富邦公司不服(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富邦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25日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准许富邦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2015年10月,富邦公司又以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宁波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一、关于富邦公司对(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关于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及富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诉讼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富邦公司对(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宁波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富邦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信联讯公司非法从建行铁道支行处取得贷款,文盛公司及信联讯公司清算组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转嫁风险造成富邦公司重大财产损失,要求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赔偿损失56545143.98元。从本案的证据看,文盛公司诉信联讯公司、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富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判决富邦公司对信联讯公司给付文盛公司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邦公司不服(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邦公司仍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富邦公司表示其通过提出另案诉讼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再审申请。

2015年6月3日,宁波中院在审理(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期间,依据富邦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文盛公司的执行款【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323号】,冻结金额5600万元为限。富邦公司对(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造成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的损害。嗣后,富邦公司于2015年10月,又以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8月9日,宁波中院对(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审理终结,也作出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富邦公司的起诉和要求通过宁波中院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文盛公司在其院的执行款金额5600万元的财产保全的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不足以认定富邦公司具有通过该保全来损害文盛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

但2015年12月8日,文盛公司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中领取19659343元后(除协助冻结执行款金额5600万元外),富邦公司又向宁波中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宁波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文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的房地产,以及就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房地产进行查封;后因文盛公司要求解封上述担保房产,2017年1月4日宁波中院出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冻结文盛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并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宁波中院银行账户汇入2000万元现金以解除宁波中院对文盛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富邦公司又向宁波中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的行为,属超标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认定富邦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

(二)关于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及富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宁波中院认为,虽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件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富邦公司要求通过该院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文盛公司在其院的执行款金额5600万元的财产保全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富邦公司权利行使不当。故文盛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赔偿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87.50万元及以56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文盛公司实际获得清偿之日的利息788.39万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25日),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但2017年1月16日,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代文盛公司向该院银行账户汇入2000万元现金以解除该院对文盛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系事实。文盛公司该行为属依法申请置换查封物,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富邦公司认为对2000万元存款的冻结,是文盛公司在诉讼保全后向法院主动要求的,并非富邦公司的指定要求,因此该部分的损失主张是不存在的,缺乏理由,不予采纳。因富邦公司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实际造成文盛公司2000万元被冻结(汇入宁波中院银行账户)无法使用的损失,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文盛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赔偿以20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文盛公司实际获得清偿之日的利息163.61万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28日)。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富邦公司酌情赔偿文盛公司163.61万元的损失,基本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宁波中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判决:一、富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文盛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3.61万元;二、驳回文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84170元,由文盛公司负担64646元,富邦公司负担19524元。

文盛公司和富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富邦公司就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申请有错误”,保全申请人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应当就错误申请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的起诉及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对起诉的合理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目的是故意抗拒生效判决的执行。富邦公司提出的信联讯公司股东身份、清算义务、建行基础债权不合法、文盛公司受让债权不合法等问题,北京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已有定论;其提出文盛公司与信联讯公司清算组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但提交给宁波中院的相关证据在北京法院的诉讼中均已提交过。富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专业的律师团队,理应对诉讼合理性保有清晰判断,但富邦公司罔顾生效法律文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申请保全,实属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强制执行程序的蔑视。二、富邦公司申请保全行为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和不正当性。1、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案,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前,又向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就宁波双圆有限公司侵权案起诉,后又申请追加文盛公司等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宁波中院,形成(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富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宁波中院做出保全裁定后,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后宁波中院冻结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5600万元。此后,富邦公司又就(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纵观整个过程,富邦公司先向宁波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再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此后又不向宁波中院撤回保全申请,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如果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富邦公司通过在宁波中院另行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显然是变相抗拒执行的行为。三、富邦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遭受的巨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直接导致文盛公司应当领取的5600万元执行款长达三年无法领取,文盛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损失合情合理,实际市场融资成本远高于此,文盛公司的损失亦高于主张的金额。文盛公司根据富邦公司缴纳的各笔执行款的时间,确定文盛公司应当获偿的时间,并作为损失计算的起点时间,标准合法合理。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文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富邦公司负担。

富帮公司答辩称:一、其在宁波中院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具有合理性,是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积极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文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1、因涉及富邦公司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有较大争议性,如文盛公司受让债权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直接涉及刑事犯罪、富邦公司是否为信联讯公司适格股东而需承担清算责任、富邦公司是否怠于清算、清算组是否积极作为、是否故意忽略股东主体、富邦公司是否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材料但已经穷尽途径积极要求实际控制人清算和配合清算等一系列问题均存有争议,且富邦公司已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2、文盛公司在上诉中推论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存在主观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富邦公司一直不认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积极寻求救济途径。(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请是由于富邦公司证据不足,并未认定富邦公司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且不能因驳回诉请而认定申请保全错误。二、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以期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被错判的民事权益,文盛公司提出的违法性和不正当性的推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富邦公司第一次申请再审的时间早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富邦公司虽然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提起再审进行权利救济,但该判决已经给富邦公司造成了既定损失,富邦公司从侵权途径,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追究各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富邦公司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履行义务,但不影响其申请再审和追究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三、文盛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已牟取暴利,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其所谓的损失与富邦公司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也无因果关系。文盛公司通过低价受让包括涉案建行债权在内的资产包的方式,已经获取了巨额利益,继续支持其诉请对富邦公司不公。文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实际支出或者必然产生的。文盛公司起算计息的时间节点也有问题,执行款需执行案件结束方能领取款项,不能从执行款汇入法院开始计算利息;即便主张利息损失,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富邦公司请求驳回文盛公司的上诉。

富邦公司上诉称:文盛公司一审提出的与2000万元相关的利息损失163.6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无证据证明查封行为与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文盛公司自认2000万元是对房产查封的替代担保,富邦公司请求查封的房产仅仅是限制处分,并不影响出租或使用,原无损失发生的可能性。2000万元存款的冻结是文盛公司主动要求的,并非富邦公司指定要求,故富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至于文盛公司提出的提供替代担保是为房屋出售需求,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就认定替代担保不合理,属于认定不当。2、侵权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是实际支出的损失或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文盛公司并非专业放贷人,就算及时取得执行款也并非必然获得贷款利息收益,一审判决仅以现金冻结就认定损失的发生,认定不当。3、即便文盛公司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与保全之间有因果关系,2000万元的利息也不能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多按同期存款利率即2.1%计算。4、文盛公司作为专业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其经债权转让已经获取巨额利益,其所获远远超过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不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罔顾涉案债权涉嫌刑事犯罪和案外人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实际为信联讯公司股东,以及虽然富邦公司存在客观障碍而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但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涉案要件事实,直接引用没有实体裁决效力的(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简单粗暴判决富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罔顾富邦公司主观上已经多次要求清算和配合清算、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材料以及实际股东早非富邦公司的事实,裁定富邦公司为信联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在清算程序的裁定中直接作出实体裁决,确认文盛公司可要求信联讯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确认了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信联讯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的事实,却置该事实不顾,没有任何说理就认定富邦公司怠于清算;此外还不顾判决之时富邦公司已非信联讯公司股东的事实,依旧认定富邦公司为清算责任主体,驳回富邦公司上诉。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文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文盛公司负担。

文盛公司答辩称: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的基础是认为其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其另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理性。富邦公司如果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错误,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在法律途径之外,另行起诉和申请保全,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富邦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笼统认定富邦公司申请保全没有过错,属认定不当。综上,文盛公司请求驳回富邦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因诉讼保全给文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中院在审理(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富邦公司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宁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冻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5600万元;后富邦公司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宁波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产,后又查封了文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为解除查封,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将2000万元现金汇入宁波中院账户。

2018年8月9日,宁波中院做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0日,宁波中院解除对文盛公司前述财产的查封。同年9月25日、28日,文盛公司分别领取了5600万元、2000万元。

文盛公司认为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根本目的在于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富邦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文盛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富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富邦公司认为其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主观上没有过错,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其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胜诉后的执行,不能因其被驳回诉请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文盛公司也不能证明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富邦公司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文盛公司的5600万元执行款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时间接近两年,故要确定富邦公司是否需赔偿文盛公司因富邦公司诉讼保全产生的损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富邦公司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对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提起诉讼,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与信联讯公司工作人员串通,虚构事实向信联讯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涉嫌贷款诈骗,故文盛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合法;富邦公司早已将信联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宁波双圆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信联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存在不作为行为,致使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仍将富邦公司当作信联讯公司的股东,并认为富邦公司滥用企业法人地位,怠于履行股东清算责任,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与文盛公司的恶意积极作为,恶意操作程序造成富邦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及商誉损失,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对富邦公司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对富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宁波双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文盛公司赔偿损失56545143.98元等。

从在案证据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富邦公司系信联讯公司的股东之一、富邦公司等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事实,并裁定终结信联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与信联讯公司之间2800万元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文盛公司受让债权的合法性等事实均已做出认定。

因此,富邦公司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并要求文盛公司等承担赔偿的依据,均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相悖。富邦公司虽然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前,富邦公司就(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并无胜诉的基础和可能。因此,富邦公司虽然可以提起(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诉讼,但其合理性和胜诉预期均值得怀疑,在此情况下申请诉讼保全则更加缺乏合理性和基础。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文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邦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25日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000万元后,即向宁波中院申请诉讼保全,宁波中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发放给文盛公司的执行款项5600万元。至2015年8月10日,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5600万元执行款均被冻结。在文盛公司领取富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19659343元执行款后,富邦公司又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申请保全的总金额超过了其诉请的金额,变相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综上,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然具有过错,有违诚信和善意。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沦为滥用诉讼技巧,恶意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工具。因此,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其次,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富邦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其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宁波中院亦驳回了其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可以认定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使文盛公司5600万元的执行款无法按时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接近两年,造成了文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三,文盛公司的损失范围。

对文盛公司被冻结的5600万元执行款,因富邦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文盛公司不能按时领取,应从宁波中院裁定冻结之日即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损失,至2018年9月25日止。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应对该5600万元执行款项被冻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不足以认定富邦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损害文盛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对文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文盛公司控股股东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代文盛公司汇入宁波中院账户的2000万元,系因富邦公司申请追加财产保全2000万元后,宁波中院查封了文盛公司位于上海、北京的房产,后又冻结了文盛公司的银行账户,文盛公司为解封而汇款,故应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损失,至2018年9月28日止。富邦公司提出的该2000万元系文盛公司主动存入,并非富邦公司指定要求,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割裂了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述5600万元和2000万元款项的损失,文盛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富邦公司认为文盛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文盛公司被冻结的5600万元,系富邦公司为履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而缴纳的执行款,虽然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期支付了执行款项,但其在没有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另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对缴纳的执行款项予以冻结,由此造成的后果,对文盛公司而言,与富邦公司迟延履行并无二致,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对于文盛公司汇入宁波中院的2000万元,系因富邦公司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故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富邦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按照银行一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主张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25日,5600万元的损失为788.39万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2000万元的损失为163.61万元,合计1039.5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富邦公司提出的文盛公司低价收购债权,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案中已经获取巨额利润,所获远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文盛公司是否通过低价收购债权获取巨额利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文盛公司是否获益并不影响富邦公司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富邦公司在明显缺乏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赔偿文盛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文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富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39.5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170元,均由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晓鸣

审判员  骆苏英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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