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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的雷与坑:保险公司不慎承保了假协议做证据的诉讼

  • 2020年10月10日
  • 19:35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先后签署两份解除协议。受让人依据解除协议,起诉要求出让人支付补偿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认定虚假诉讼和保全错误。要了解原因,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出让人与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先后签署两份解除协议,在后的解除协议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证据,依据该协议的起诉及保全被法院认定保全错误


(一)背景: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先后签署两份解除协议,对解除后的事项进行约定,受让方依据在后的协议向公司进行权利主张


1、2019年9月15日:仲某松与肖某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仲某松将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肖某平


2015年9月15日,A置业有限公司、仲某松(出让方)与B实业公司、肖某平(受让方)以及宋某和(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A公司开发的某花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占地66.556亩,规划建设89980平方米(其中住宅:59186平方米,商业:15439平方米,其它用房805平方米)一期占地约32亩,已建商品住宅含半地下车库:40810平方米。二期占地约35亩。


仲某松系A公司股东,占90%股份。仲某松将二期项目总价款折合成其股权,以股权形式转让给受让方肖某平。受让方支付出让方股权款方式为:付800万元现金,余款4000万元减一期未完成工程由受让方承建的工程款,以受让方二期房屋冲抵。


A公司、仲某松、B公司、肖某平均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2、2016年3月2日:仲某松与肖某平签订股权转让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以部分在建房产冲抵肖某平持股期间的投入


2016年3月2日,肖某平与仲某松签订《协议书》。约定:现经过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肖某平的工作人员撤离A公司;仲某松一次性给予肖某平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用A公司开发的某花园小区的在建房冲抵。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产网签至肖某平名下。协议后附有冲抵肖高平房源明细表。


仲某松及肖某平均在协议上签名。


3、2016年3月25日:仲某松与宋某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仲某松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和


2016年3月25日,A公司、仲某松(甲方)与宋某和(乙方)以及担保人罗某胜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仲维松持有A公司80%股权。


仲某松自愿将在某花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未开发土地折价3500万元,以100%股权形式转让给宋某和;宋某和必须按仲某松和肖某平达成的终止协议上约定的条款处理好与肖某平以及肖某平带来的施工人员的纠纷等问题。


A公司、仲某松及罗某胜在协议上盖章签名。  


4、2016年6月16日:宋某和代表A公司与肖某平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15年9月15日A公司与肖某平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向肖某平支付补偿款385万元


2016年6月16日,A公司、宋某和与B公司、肖某平签订《协议书》。约定:


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书面协议。后因A公司方违约,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B公司及肖某资金陷入在建项目。


现经双方兑账、核算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肖某平385万元;B公司的投入实际系肖某平个人出资,故A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肖某平。......


A公司、宋某和及肖某平及B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有印章。


5、2016年8月12日:仲某宋与宋某和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2016年8月12日,仲某松与宋某和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某和的工作人员撤离A公司,以及后续其他事项的处理等。


仲某松及宋某和均在协议上签名。


6、2018年2月11日:肖某平根据2016年6月16日的协议向A公司索要50万元


2018年2月11日,肖某平向A公司索要2016年6月16日的解除协议的补偿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云根据肖某平的请求,向肖某平转帐支付50万元,肖某平向A公司出具收条。


(二)第一次诉讼:肖某平诉A公司履行解除协议支付款项被法院以证据虚假为由驳回起诉


2018年,肖某平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A公司名下的土地及账户资金307万元。


肖某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额307万元的诉责险保函,后法院冻结了A公司的土地及账户资金等财产。


后肖某平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的解除协议,向其支付协议解除补偿款307万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一审裁定。


法院认为,案件中出现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两份协议对支付给肖某平的款项数额存在巨大出入。肖某平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虚假,肖某涉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故法院裁定驳回肖某平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裁定后,肖某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三)第二次诉讼:A公司诉肖某平合同无效返还款项获法院判决支持50余万元


2019年8月6日,A公司以确认合同效力案由,将肖某平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定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肖某平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


A公司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裁定为虚假证据,肖某平涉虚假诉讼罪,故肖某平依据该合同取得的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


A公司与肖某平于2015年9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6年3月2日签署《协议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A公司与宋某和协商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的《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A公司及宋某和与肖某平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经法院裁定认定:在案证据中出现两份解除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两份协议对支付给肖某平的款项数额存在巨大出入,A公司认为肖某平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虚假,确有犯罪嫌疑,遂作出驳回肖某平的起诉或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此,宋某和与肖某平签订《协议书》,并盖A公司公章,该《协议书》从形式、内容、权利义务等方面有故意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责任在被告肖某平,故被告肖某平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肖某平给付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万元。


(三)第三次诉讼:A公司诉肖某平及保险公司保全错误赔偿55万元被法院以起诉条件未成就驳回起诉


2019年9月30日,A公司以肖某平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平及保险公司赔偿保全错误的损失55万元,包括解除保全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账号资金307万被冻结的利息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


肖某平虚假诉讼和保全行为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未认真审查肖某平申请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对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因A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因肖某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而肖某平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其涉嫌虚假诉讼引起的纠纷,虽然生效民事裁定认为肖某平起诉确有犯罪嫌疑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但该裁定仅认定肖高平“确有犯罪嫌疑”,肖高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才能最终认定;


A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裁定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因A公司的起诉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所提交的证据不作评判。


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四)补充说明事项:


从2019年8月6日的第二次诉讼开始,肖某平就处于下落不明的失联状态,再未参与后续的诉讼。


二、本案的分析点评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时的原则为“先刑后民”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时如何处理?也就是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发现了犯罪线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应处理民事案件?是继续审理还是暂停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也就是在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该裁定将民事案件驳回起诉,将犯罪线索材料转移给公安、检察机关。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重新审理民事案件的问题(注:九民会议纪要有新规定,与本案无关)。


具体到本案,因肖某平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资料已经移送公安机关,但目前公、检、法机关尚未对肖某平的涉嫌犯罪行为给出定案的结论。


如果后续经过刑事侦查及起诉等,法院判决认定肖某平构成虚假诉讼罪,届时A公司可以再次提起保全错误的赔偿诉讼。


但如果肖某平的行为被认定不构成犯罪,A公司也可以提起保全错误的赔偿损失,但保全错误赔偿诉讼的案件的结果有可能与肖某构成犯罪的导致的保全错误结果不一致。


故民事案件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最终定案结果。


(二)本案为什么构成虚假诉讼?


本案被法院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的原因,是因为,仲某松与肖某平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涉A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2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对解除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包括用部分房产抵顶了肖某平的投入等。


按说至此双方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了。


但是,3个月后的2016年6月16日,肖某平与宋某和及A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在此协议中,约定A公司向肖某平支付387万的补偿。此协议内容显然与2016年3月22日的协议冲突。


道理很明显,同一份协议的解除只能发生一次而不能发生两次,就跟人只能死一次不能死两次一样。故法院认定在后签订的解除协议虚假,依此提起的诉讼也是虚假诉讼。


三、本案对保险公司承保诉责险的启示:虚假诉讼乃诉责险承保中需要防范的重中之重


2015年以后,诉责险承保呈高速发展态势。因诉责险投保简便费用低廉的优点,也出现了大量投保诉责险后滥用保全措施打击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其中被滥用比较多的一种情形,就是虚假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虚假诉讼的保全,是保全错误诸情形中,保全主观恶意最严重的一种保全错误,为典型的恶意保全。


在保全错误的赔偿诉讼中,基本没有抗辩的余地。即使保险公司明知道投保人恶意诉讼及保全,以此理由请求不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因诉责险出具的保函具有担保的性质,法院通常并不认可免责主张,而是判决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再向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追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涉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构成犯罪,蹲了监狱,追偿从操作层面上基本没有了可能性。


所以,虚假诉讼造成的保全错误,基本都得由保险公司自行买单。


综上,作为承保法律诉讼风险的诉责险,保险公司的承保风控把关非常重要。必须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后,再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


三、本案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例编号:


(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197民事裁定书


(二)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


(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167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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