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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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2年5月26日,本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2012年7月2日,本人驾驶苏G×××××号车行至在海一方广场时不慎撞上广场台阶,致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本人将损坏的车辆送至日照市晟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9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本人保险赔偿金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事故发生时,王XX的车辆没有年检,且王XX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部分项目不是因此次事故产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王XX为苏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王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上述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2年7月2日5时55分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连云大队)接110指令称:在海一方广场,有一起单方事故。现场为苏G×××××小型轿车撞上在海一方广场台阶,致轿车损坏。同年7月6日,王XX向交巡警连云大队出具一份陈述材料,载明:7月2日,我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海棠路在海一方,因下半夜开车打盹将车子撞在在海一方上面,造成车辆损坏及路面有污,没有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离开现场没有报警,一切后果有我承担。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车辆维修费99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苏G×××××号车辆经连云港市恒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为苏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履行了其告知义务。
关于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XX的车辆没有年检,且王XX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检验报告、检测发票及证明可以证实,苏G×××××号车辆于2012年6月29日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故对该公司称王XX的车辆没有年检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事故发生后,交巡警连云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而依据交巡警连云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2日,王XX本人于2012年7月6日在交巡警连云大队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报警,且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王XX确认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王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王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时,已就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但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特别市是本案上诉人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二、不存在上诉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2012年7月2日凌晨,上诉人与朋友驾驶机动车回家,上诉人因疲劳驾驶,在途中打盹撞上在海一方广场台阶处于昏迷状态,同车朋友随即将上诉人扶到自己的车上准备送医院,后上诉人清醒,朋友将上诉人送到家中休息并拨打110报警。上述情形并非系上诉人主动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本案事故是单方事故,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必要。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书写的内容是根据交警的要求书写,所以,该材料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本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并且在交警队书面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根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本案事故是否存在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免责的事由情形。
关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投保人王XX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且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亦明确载明了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内容,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即为对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王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认可,现王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事实上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王XX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问题。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王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也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其就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既对公安交警与保险人查明事故原因产生障碍,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江蓉
审 判 员 周文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四日
书 记 员 丁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