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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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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二层。
负责人高秀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及被上诉人董X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3时10分许,原告董X驾驶陕dXXXXX号车沿彩虹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北十字向西左转弯时,与薛正茂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dXX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乘坐陕dXXXXX号车的王海涛、雷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陕dXXXXX号车进行了修复,支出修理费48046元、施救费300元;对陕dXXXXX号车支出修理费11622元、施救费300元;经协商原告还赔偿王海涛各项损失6200元,赔偿雷燕4000元,赔偿陕dXXXXX号车主柴琨各项损失25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书,被告以原告系饮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进行理赔。被告虽对原告私下与王海涛、雷燕及陕dXXXXX车主柴琨协商的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存在的不合理成份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饮酒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署保单时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保险理赔款83546元。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董X酒后驾驶的行为所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只负责赔偿交强险部分,对商业险部分则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董X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只要被保险人不是基于故意或法定保险人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予以理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董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对饮酒驾车的免责事由向董X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X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中对饮酒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且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采用了黑体加粗的方式与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关其不应对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饮酒驾驶免赔作出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董X赔偿受害人王海涛、雷燕医疗费12603.3元、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0200元,赔偿陕dXXXXX号车修理费、施救费、车主柴琨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共计36922元,其中医疗费用与财产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董X赔偿1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董X赔偿其向王海涛、雷燕支付的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X保险理赔款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董X承担138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董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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