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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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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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及被上诉人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司机崔公社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XXXXX车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时与吕喜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吕喜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事故认定:崔公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方赔偿246000元。陕d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司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拒赔。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司机崔公社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XXXXX车与吕喜宏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喜宏死亡,崔公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做为车主(并非实际侵权人)已向受害方赔偿24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司机崔公社驾照与驾驶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为无证驾驶对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取到驾驶资格”包括“驾驶入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以特别约定的方式使己方承担比法律规定更少的风险,即使做了特别约定,也应当以格式条款对待,以合理方式通知被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赔偿,因原告方司机崔公社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原、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商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吕喜宏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未超过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在医疗费、财产损失实际损失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7895.27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1325元,被告承担12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崔公社持“b1”驾驶证,根据公安部令(123号),其不能驾驶涉案车辆这种中型货车,明显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国务院法制办已对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作出界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被保险车辆陕dXXXXX号车的驾驶人崔公社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1,被保险车辆陕dXXXX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中型厢式货车,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崔公社不具备驾驶陕dXXXXX号中型货车的资格。崔公社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所造成的赔偿后果并无区别,故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均应认定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的行为。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即使向受害人赔偿,也是一种垫付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予以追偿,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向事故受害人赔偿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审查裁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陕西大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