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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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晋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2014年4月5日7时许,张XX驾驶晋K×××××号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加2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杨猛驾驶的冀J×××××号、冀J×××××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猛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受伤后到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274.33元。张XX与其护理人员白彦梅均为农村居民。张XX系晋K×××××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费50680元,张XX支付鉴定费1550元、拖车施救费1700元。杨猛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费11080元,支付鉴定费350元。
2014年4月12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XX与杨猛达成协议如下:1、张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一切损失自负;2、杨猛的车损费等一切损失由张XX一次性赔付12000元,如有不足部分自负。同日,张XX根据上述协议赔偿冀J×××××号车辆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
现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7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张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其所有的晋K×××××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作为张XX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经确认,张XX因其人身受到损害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22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0元/天×6天)]、误工费224.61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224.61元[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3664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张XX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张XX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张XX上述损失共计3523.55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张XX支付保险金共计3523.55元。张XX所有的晋K×××××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800元,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作为张XX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经确认,晋K×××××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费50680元、鉴定费1550元、拖车施救费1700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张XX支付保险金共计53930元。杨猛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发生车损费11080元,鉴定费350元,因张XX所有的晋K×××××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该车车损费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已由张XX实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XX支付保险金共计1143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张XX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向张XX支付保险金共计68883.55元。张XX因赔偿冀J×××××号车辆损失多给付的570元(12000元-11430元)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故应由张XX自己承担。张XX在庭审中申请撤销对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张XX的损失应首先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义务,张XX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张XX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对张XX的损失应首先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张XX保险金68883.55元;二、驳回张XX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522元,张XX承担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1550元及鉴定费1900元有误,在本案中,该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赔付方,已按规定时间内对本次事故的双方车辆进行定损,因张XX不合适要求才导致诉讼,因此该支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多判该支公司承担342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张XX人伤损失承担有误。在本次事故中,张XX作为晋K×××××号车上人员与冀J×××××/冀J×××××号发生碰撞后受伤,此次事故张XX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张XX作为晋K×××××车上人员受伤,虽为全责,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张XX损失,然后才应由该支公司进行赔付,而一审法院却以将本案由交强险无责部分承担的损失判决该支公司承担,与法相悖,此项多判决该支公司承担1949.22元。(三)双方车辆损失认定有误。本次事故发生后,该支公司核定为21489元,而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鉴定为50680元依据不足。1、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有认证的资质,没有车辆损失司法鉴定的资质;2、该鉴定为单方委托,虽然此次鉴定委托单位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但从其职责上来说,只要求划分事故责任,故该车鉴定程序不合法;3、该车鉴定结论脱离市场行情,该新车购置价7万余元,此次定损为50680元,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此项多判该支公司承担2919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34562.22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鉴定费承担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本案鉴定费是张XX车辆损失鉴定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是其受到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张XX的身体伤害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张XX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正确。(三)双方车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支持。1、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2、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两份车损鉴定结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晋K×××××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多承担损失1949.22元的问题。虽然该支公司认为应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义务,张XX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张XX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所依据的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鉴定明细表有异议,但该鉴定明细表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所委托,系第三方的行为,且在一审开庭中,一审法院已给某保险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该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递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在二审期间再予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来确认本案争议车辆损失数额正确。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最终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张XX也已实际支付,故该公司理应支付此费用。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的支付,是由法院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综合认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划分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孙佳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