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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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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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陆市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熊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6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XX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XX诉称,2014年3月13日,为其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10000元,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9月22日驾驶员周建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陆洑水镇熊岗村万丰砖厂时,因意外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鄂A×××××号重型自卸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无理拒赔,据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3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原告熊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车辆入籍挂靠合同和武汉康捷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熊XX是鄂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并且享有该车的处分、收益、使用权,本次事故的赔偿款项由熊XX领取;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为310000元;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驾驶员所负的责任;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所持有合法驾驶证并且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证据六: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驾驶人员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手续合法;
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鉴定的费用;
证据八:修理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严重超载,故属于免赔情形;2、在保险单已用黑体字明示了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告知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证据二: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现场原貌,标的车起顶翻车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索赔申请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投保车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和五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已年检,车辆存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应赔偿;对证据七认为该鉴定是单方鉴定,且结论价格偏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足以说明保险单上的免赔条款已告知;证据二现场事故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更不能说明事故是因为超载引起的;对证据三的索赔申请无异议,但是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未到庭作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发生事故原因和责任作出的结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非超载所致,证据五车辆行驶证的年检日期是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有检测部门加盖的印章,能够证明车辆已经合法年检,证据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鉴定结果过高无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未附明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栏项,加盖了武汉康捷达物流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保险人将免责条款予以了明确的告知并经投保人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认为,事故的原因已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是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相片和司机的调查笔录证明力不足以说明事故的原因是超载引起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将鄂A×××××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跟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310000元,保险期至2015年3月12日。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第三列加点黑体字,告知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加黑突出标注的,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内容的明确告知,在第八项的“投保人声明”栏项中又以黑体字强调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2日,驾驶员周建文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车行至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万丰砖厂院内,因操作不当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建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熊XX垫付修车费用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索赔无果后诉讼来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事故的原因是否超载引起的;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在投保单的第七项,保险人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第八项同样用黑体字提醒投保人申明,并且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已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述相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上述条款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保险车违规超载因此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其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周建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非是超载引起,故因操作不当不属于保单所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免赔的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法赔偿。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熊XX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保险合同是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而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是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因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车费10846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因鉴定费2000元未经过保险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111640元。(车辆修理费108640元、施救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熊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操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