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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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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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三终字第0000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矫XX,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矫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一审诉称:2012年7月6日,案外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固定资产保险金额239万元,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2012年11月26日,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乙炔生产线发生爆炸,造成生产线设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致使周边的桃园村、单家井村的民宅和部分企业的房屋受损及人员受伤。经丹东市11.26乙炔生产设备泄露爆炸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案被告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设计、安装、改造的乙炔生产设备不符合机械行业标准,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成套生产设备运行不畅,乙炔气从溢流管泄漏在净化室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原告核定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合计为588921.36元。后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予以赔付,经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给付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理赔款588921.3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412244.9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412244.95元,应提供与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及赔付凭证。本案中,被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保险标的物产生损害,且被告没有足额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丹东市11.26乙炔生产设备泄露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损失,被告认为该报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违法、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乙炔生产线发生爆炸,造成生产线设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致使周边的桃园村、单家井村的民宅和部分企业的房屋受损,人员受伤。经丹东市11.26乙炔生产设备泄露爆炸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案被告为案外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设计、安装、改造的乙炔生产设备不符合机械行业标准《溶解乙炔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成套生产设备运行不畅,乙炔气从溢流管大量泄漏在净化间室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疏于安全管理,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缺乏了解,执行不当,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调整不及时,对不安全行为管理不严,制止不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原告核定被保险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损失金额合计为588921.36元。2013年11月13日,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理赔款588921.36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赔付案外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理赔款115419.16元,2014年1月2日,原告赔付案外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理赔款473502.19元,原告共计赔付案外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理赔款588921.35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2013)东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调查报告、银行查询明细、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东港市平安气体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被告负本次乙炔生产设备泄露爆炸一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41224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4122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被告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丹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在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最终处理结果之前,原审根据并无法律效力的证据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上诉人对此不服,已向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公开听证。现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未对丹东市11.26乙炔生产设备泄漏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亦未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未对该事故作出处罚决定,故在上述程序未履行终结前,一审法院仅依据未生效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据此判令上诉人负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合计14966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
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