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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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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6163.7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4,671.1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87.0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保险金额为79,619.3元;保险费用每月1,273.9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限自被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且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9月13日,被告持有上述保险单在银行成功申请并取得贷款72000元,贷款分36期偿还。然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导致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日向银行支付保险赔偿款26136.71元,原告在取得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却拒不偿还上述相应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为申请贷款,于2016年9月9日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了投保人基本信息、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身体××××……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没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2016年9月9日,某保险公司为李XX签发单号为PBXXX01641010000000691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声明属实,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同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投保人信息姓名李XX……被保险人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情况贷款金额……¥72000.00元保险费情况保险费……¥45862.20元保险金额……¥79619.30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6001%(月)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373.95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人(签章):李XX2016年9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后李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截止2018年9月14日的应付保险费,之后于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保费187.98元、0.03元,后未再支付保费。
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向李XX发放贷款72000元后,李XX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某保险公司依据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索赔请求进行了理赔,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收到理赔款26163.71元(含剩余本金25607.91元、利息515.08元、罚息40.72元)后,于2019年1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内容为:“……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PBXXX01641010000000691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陆拾叁元柒角壹分(大写)26163.71(小写),已于2019年1月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现某保险公司以代李XX偿还款项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李XX(借款人)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101616000840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72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发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事件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一项或多项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XX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李XX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某保险公司与李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依约履行了72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某保险公司、李XX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李XX亦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对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履行的条件及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责任后的返还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现李XX拖欠应偿还的贷款已超过80天,某保险公司按约向贷款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理赔后,李XX亦应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项26163.71元,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前述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逾期或提前还款时投保人应支付未付保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现李XX逾期支付保费且全部贷款本息已由某保险公司提前偿清,李XX应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未付保费4,671.15元。
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李XX自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超过30日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以代偿的借款本金2560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6163.71元、未付保险费4671.1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60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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