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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华、郭XX、薛X、刘XX、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阿左商初字第3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2015-04-16

原告刘玉华,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郭XX,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薛X,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某某,系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某某,系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薛X,系刘某某、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盛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霞,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玉华、郭XX、薛X、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郭XX及诉讼代理人徐海花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岳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刘玉华、郭XX为儿子刘国强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大地意外保险一份,当时是被告名为孟柯的业务员上门推销的保险,原告一次性为工人购买了好几份相同的保险,其中包括已故儿子刘国强的一份。该业务员将保险费收走,但是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保险手续,没有合同,没有发票更没有向原告解释该保险具有的相应条款,更没有要求原告在保单上签字。原告对该份保险的理解就是,只要有意外发生,就会获得理赔。2014年8月9日,被保险人刘国强因意外事故在阿左旗乌素图汽贸商务宾馆身故,致原告一家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各个部门包括保险公司报案,以查明案件事实。后阿拉善盟公安局对刘国强的死亡原因作出系意外身亡的鉴定结论。处理后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依原告为被保险人刘国强购买的意外保险理赔,但是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法规定给付原告亲属刘国强的身故理赔款58600元;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1日我公司接到薛X报案称,2014年8月9日被保险人刘国强在阿左旗乌斯太镇坠楼身亡。接到报案后我公司查勘员与当时开宾馆老板调查取证了解,被保险人刘国强于2014年8月9日凌晨4点多钟到宾馆住宿,入住时手里还提着半瓶酒,当时宾馆老板要刘国强出示身份证,他说没有带,他喝了挺多酒,身上酒味很大,又听说是和家人闹了矛盾跑出来也没有带多少钱,出于同情就给他开了一间房,聊了会儿天,宾馆老板劝他上楼去睡觉,然后他就把半瓶酒也拿上去了,说要再喝点儿再睡,手里拿的白酒品牌是老村长。根据大地个人意外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发生的个人意外,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赔偿与责任,希望法院依据调查事实给予公正公平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刘玉华、郭XX、薛X、刘某某、刘某某系被保险人刘国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6月21日,刘国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购买面值为100元的“大地万能意外保险”激活式保险卡,保单号:PEXXX01415010804000287,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总保险金额为58600元,未指定受益人。该卡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当天激活,未向投保人交付。2014年8月9日,被保险人刘国强死亡。2014年8月18日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阿)公(刑)鉴(法)字(201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刘国强系意外死亡。刘国强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法规定给付原告亲属刘国强的身故理赔款58600元;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意外定义的约定。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条文释义: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大地万能意外保险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完成了激活“大地万能意外保险”保险卡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意外死亡是否系保险事故。对此被告提出因被保险人在意外发生前饮酒,根据大地个人意外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发生的个人意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意外属于该情形,保险人应免责。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向原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华、郭XX、薛X、刘某某、刘某某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塔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小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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