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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14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号。
负责人: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一、本案涉案车辆车主系被上诉人宋XX,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原因系驾驶人刘明君醉酒驾车所致,故宋XX借车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借车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在只有被上诉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借车不存在过错不当。总之,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其借车不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赔偿款。
宋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问题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宋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X系涉案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7年12月4日21时40分许,刘明君醉酒驾驶涉案车辆与对行苗相民驾驶的冀D×××××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苗相民保险金50000元,该款项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刘明君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向宋XX追偿,应举证证明宋XX应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宋XX借车给刘明君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宋XX对涉案事故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就该争议,本院认为,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驾驶员刘明君醉酒驾车形成交通事故,但并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诉人出借车辆时刘明君即为醉酒状态,更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刘明君出借车辆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一审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端阳
书记员 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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