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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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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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5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XX,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改判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625民初2280号,上诉金额暂定20000元。2.依法重新鉴定陈XX的车辆损失。3.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有误、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没有实际修理的客观依据,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该公司到场参与评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补充:增加共计17万元为不服金额。理由:该公司定损金额共计55064元,扣除判决金额,与判决金额相差17万元左右,故申请变更。
陈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正确。2、在一审中陈XX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法院接收申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并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了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陈XX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可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依其单方定损金额为55064元认定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无法律依据。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25416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21时许,周千里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329线路南侧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同车道的由张玉苹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苹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失控进入路北侧车道,与相对行驶的赵传生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苹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周千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传生、张玉苹无责任。又查明,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陈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706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2019年4月3日,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书,对豫P×××××小型轿车损失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13816元,残值538元。陈XX花鉴定评估费11000元,另花车辆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将其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受益的权利。陈XX作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陈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鉴定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均系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陈XX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陈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13816元和鉴定评估费11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25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该公司定损清单一份10页,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定损偏高,实际维修花费较低的现象,该公司需对该车辆进行验车。陈XX质证:1.该定损结论为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其价格来源不明,从该清单上其定损数额明显低于实际4S店维修价格,且差距巨大,定损的金额明显低于陈XX的实际损失,报价过低,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定损偏高而实际维修价格偏低的情况。保险公司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验车无依据。陈XX提交郸城县世弘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一份,证明陈XX车辆维修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维修清单未显示时间,也未提供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该车实际维修情况。对方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向郸城县世弘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了其出具的维修清单,陈XX又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验。该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陈XX的鉴定报告是以4S店进行鉴定,提供的票据是修理厂,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维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陈XX提交了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本院依法核实了车辆维修情况,陈XX车辆已维修完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评估报告应否采信及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的车辆损失未实际维修,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鉴定程序不合法。经审查:一审中陈XX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审中,陈XX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且车辆进行了查验,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实际维修的事实及支出的维修费数额。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陈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定车辆损失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 记 员 张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