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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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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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5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4-19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西宁城西支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1-1),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城西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16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1-2),以下简称青藏国际会务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生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X,该公司运调部副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金76629.69元(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财险西宁城西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青海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康辉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2015年8月3日青海康辉公司包用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接送游客途中,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陈桂花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04线37公里加350米处时与他车驾驶员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乘车人共计29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8月17日该事故经刚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刚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的驾驶员陈桂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丽娟及乘车人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与青海康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共计向青海康辉公司支付了76629.69元,已经履行了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给予判付。
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纠纷应当是保险代位追偿,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的基础是青海康辉公司与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之间的违约之诉,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至于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是二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内容是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7200000元,现原告诉求的数额范围并未超过该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作为此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无责任亦无赔付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财险西宁城西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刚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确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为×××号,驾驶人陈桂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第二组证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证明青海康辉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该险种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第三组证据:《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青海康辉公司在取得赔偿的保险金后将保险金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已经向青海康辉公司支付了76629.69元保险金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青海康辉公司致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的函件及青海康辉公司接待计划单,证明青海康辉公司为此次出行请求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安排车辆,并制定路线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产生相关保险赔偿金的费用清单,证明赔付保险金数额76629.69元的构成,包括医疗费2292.19元、误工费5400元、伙食费7692.5元、住宿费22405元、交通费38840元。
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刚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保险单条款不全面不明确,不能证明具体赔偿的范围和类别,不能仅凭该保险单就确定赔付的项目和金额;对于《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青海康辉公司与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明,故不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负担全责;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电子转账回单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并不代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就应当支付上述赔偿款项,这是原告与青海康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青海康辉公司致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的函件及青海康辉公司接待计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青海康辉公司与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即何种情形下原告可以追偿的约定;对于产生相关保险赔偿金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该赔偿项目是原告与青海康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但不能证明该项目属于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证明二被告签订该保险合同,约定每座的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15600000元;第二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险种赔偿的范围仅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赔偿过程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作出的任何承诺、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即每一项赔偿都应当经保险公司核定,投保人自行支付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已经向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支付了70000元保险金,但该公司并未就该赔付的内容作出说明,如果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承担该责任时,应当将此款予以扣除。
原告中国财险西宁城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保险条款送达并告知投保人,未送达并告知的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被告免责条款中的间接费用不应当包括交通费和误工费,此项是直接费用的范围;对于转款凭证,原告不知情,应当由二被告之间质证,客观上在赔付过程中,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追偿该损失有法律依据。
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认可,购买保险时从未向被告告知并送达;对于转款凭证,事故发生后确向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进行了部分理赔,70000元已经花费到伤者住院的医疗费、救护费用中,可以进行核实。
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现对上述证据中的:刚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青海康辉公司致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的函件及青海康辉公司接待计划单、相关保险赔偿金的费用清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青海康辉公司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0元,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600000元。至2015年8月3日青海康辉公司在包用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所属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接送游客途中,由于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陈桂花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04线37公里加350米处时与他车驾驶员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乘车人共计29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8月17日该事故经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刚公交认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的驾驶员陈桂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丽娟及乘车人均无责任。青海康辉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责任的赔付,原告总计向其支付了76629.69元的保险金,后青海康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由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该保险赔偿金,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青海康辉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该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且原告诉求数额均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对于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的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及相关免责条款及已经支付的70000元的辩称意见与原告诉求的76629.69元无关联性,不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内容是每座赔偿的限额是400000元,现原告诉求的数额范围并未超过该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作为此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藏国际会务公司无责任亦无赔付的义务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保险金76629.69元;
二、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6元,由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皎菱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娜娜
书 记 员 胡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