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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李金成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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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1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泾川县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玉成。
委托代理人章建军,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4日。
第三人章燕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5日。
原告诉被告李金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第三人章燕萍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到原告营业室为其车辆办理了保险,由公司签单员章燕萍具体接待并办理,后被告提出他正在贷款,保险费需拖欠几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当场向业务经办人章燕萍出具了16000元欠条1张。到约定还款日期,经办人联系被告时,方知被告已到新疆干活,并承诺年底回来还款,该笔欠款便由章燕萍筹资垫付。2014年年初,被告回家时,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6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金成辩称:2012年2月,我在兰州天元公司和其他亲戚一块共买了5辆吊车,当时天元公司答应帮我们买保险,并说买3年送1年。通过天元公司买了1年的保险之后,原告公司业务员章燕萍介绍我们在原告公司买保险,我说如果能买2年送1年我就买。后来,业务员章燕萍说公司经理答应了我的条件,鲁军军也在他们公司买了保险,后来鲁军军也给我打了电话。我遂在原告业务员章燕萍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打了欠条。当时保险费共15900多元,我打了16000元的条子。由于当时公司经理程玉成不在,我和业务员章燕萍约定等程玉成回来,给我写承诺之后,我给她付钱。后来我按约定交保险费,找经理程玉成时,程玉成电话里说保险公司不送保险。也没有给我写承诺,我就没有付保险费。
第三人章燕萍述称:我作为该笔保险业务的经办人,李金成向我本人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方筹借垫支了保险费,李金成与我本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李金成向我清偿该笔欠款。当时为被告办保险时,没有说过办2年保险送1年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金成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职员章燕萍处为自己的甘LXXX33号起重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应缴保险费2430元,代收车船税1811.52元,商业险应缴保险费11717.06元,共计15958.58元。被告李金成向第三人章燕萍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章燕萍保险费16000元整”。后章燕萍垫付了该笔保险费。被告李金成以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兑现办2年保险送1年保险的承诺为由,至今未归还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原告承担出险之后及时赔付的义务,被告作为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约定,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人程春红系原告近亲属,且证言内容只能证明有一名保险公司业务员打过电话,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保险费已由第三人垫付,原、被告之间基于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垫付了该笔保险费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第三人清偿该笔债务。第三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第三人也没有提出贷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成偿还第三人章燕萍欠款15958.5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章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喜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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