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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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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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3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渭县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通渭县-4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翔,男,汉族,职工。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6时40分,原告的客车在310国道上与相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修理费支出103090元。现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并承担案件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信息。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该车辆损失修理费需103090元经被告确认。
4.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小刚驾驶货运机动车在下坡路段超员超速行驶,遇到相向客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并越过道路中线与对向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通林驾驶原告的客运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5.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价税合计103090元。
被告辩称,甘JXXX6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双方事故,我公司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另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6时40分,原告的甘JXXX69号“宇通牌”客车由谢通林驾驶在310国道上由通渭向定西方向行驶,张小刚驾驶“东风牌”货运机动车由定西向通渭行驶。至1574KM+50M处会车时相撞,致一死八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形成的原因是货运机动车在下坡路段超员超速行驶,遇到相向客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并越过道路中线,与对向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小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通林驾驶原告的客运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537000元。之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03090元,被告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因原告未起诉侵权人,又因为被告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效力不能适用于全社会,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自己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在本次事故中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3090元。
案件受理费2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党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苟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