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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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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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X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赔付款45918.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赔付款4591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赵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赵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29856.6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1月19日,赵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依约向赵XX发放了贷款,但此后赵XX未依约偿还贷款,发生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赔偿款项45918.09元。现赵XX经某保险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赵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由赵XX向光大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19日日至2019年1月19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等。为此,赵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829.35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同日,光大银行向赵XX发放贷款50000元。赵XX自2016年5月20日起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2016年9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赔偿保险金45918.09元。之后,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已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代偿款45918.09元,同意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保险赔付款支付流水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赵XX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约定当其拖欠贷款达到一定期限时由某保险公司向贷款人光大银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因赵XX未依约履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且拖欠贷款已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保险事故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光大银行对赵XX请求赔偿的权利,赵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项45918.09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5918.0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赔付款4591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赵X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