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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梁XX,男,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与被告梁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9002.86元(包括本金37957.74元、利息1045.12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148.67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9002.86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本案律师费用12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梁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签署编号为37071216002740《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借款46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459401260000039100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2年9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3年5月29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9002.86元人民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未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9002.8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费》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梁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2年9月29日,被告梁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7071216002740《个人贷款合同》,其中条款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借款46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期36个月,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执行利率为8.61%。
二、2012年9月28日,被告梁XX(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就上述借款46000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14594012600000391002的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874元。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责任:“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了保险金额即理赔范围:“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三条约定了理赔条件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四条约定了未付保费的计算方式:“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三、自2013年8月19日始,被告再未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39002.86元,其中包括本金37957.74元、利息1045.1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至此,就涉案借款本金39002.86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已代替被告全部还清。
四、原告与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保证保险业务理赔追偿提供司法催收服务,律师费按照1500元/笔基础代理费以及实际回款20%计收风险代理费的方式收取。2019年7月18日,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因此类案件为批量代理,统一开票,统一收费,故该律所于2019年8月8日收到原告律师费31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律师费1200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保险理赔款39002.8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支付借款凭证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一份、交易明细截图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梁XX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6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39002.8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原告的理赔款,原告要求其以理赔款3900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依约支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亦约定,投保人应支付至保险人理赔日的保险费。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当期逾期还款后未再还款,至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理赔之日,被告共欠付保险费3148.67元。另外,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002.86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148.67元;
三、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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