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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史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81民初50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1-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陆XX。
原告与被告史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18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斌所有的蒙M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2019年5月8日3时50分许,史XX醉酒后驾驶贵BBG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宁东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使至中凯广场南侧时,与在此非机动车道内停靠的王诗歌驾驶的蒙M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XX驾车逃逸,被蒙Mxxxx车辆驾驶追停于能化大道。经交警部门认定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诗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因涉及4S店对蒙Mxxxx号车定损轮胎及太阳膜价格差异问题,后原告与赵斌协商另找维修单位处理,提供太阳膜发票1500元、轮胎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1100元、拖车费800元。由于被告怠慢赔付蒙Mxxxx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赵斌向原告代位求偿21800元,原告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赵斌支付保险金21800元。史XX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为贵BBGxx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史XX、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保险单、批单,证实蒙MXXX18号车在原告处的投保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据5企业信息查询,证实事故经过,史XX负全部责任,贵BBGxxx号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信息,予以采信;证据3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声明,证实赵斌已将交通事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未得到被告赔偿,予以采信;证据6、7发票,证据8回执单,证实原告为蒙M1xxxx车辆支付保险金21800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蒙M1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赵斌,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贵BBGxxx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于2020年1月8日终止,车主为张翠萍。2019年5月8日,史XX醉酒后驾驶贵BBGxxx号小型轿车,与王诗歌驾驶的蒙M1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诗歌无责任。后赵斌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向赵斌先行赔付保险金2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赵斌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史XX驾驶的车辆与王诗歌驾驶的赵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认定史XX负全部责任,王诗歌无责任。赵斌向原告索赔后,原告赔付赵斌保险金2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乙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史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赔偿2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史XX赔偿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XX、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2000元;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1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946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高琴
书 记 员  荀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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