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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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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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952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陆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郭XX,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久凌公司”)、沈阳金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4424号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红(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8681.03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与金缘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一项一款约定,精密仪器不能随意选择投保。金缘公司运输的案涉货物属于精密仪器。依据保险协议,我公司不对该货物承保。金缘公司未与上诉人就该精密仪器另行签订其他特别条款承保。依据上诉人与金缘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一)基本险第2项约定,上诉人仅承保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等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损失发生系因金缘公司发现货物漏油,而不是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及赔偿数额的证据,系中外运久凌公司在另案的抗辩理由,而该抗辩理由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后中外运久凌公司另案被诉赔偿此次事故。但在另案中,被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金缘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另案判决可以说明运输的是精密仪器,本次事故并非金缘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中外运久凌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与《货运协议》9.3条的约定,金缘公司负有赔偿中外运久凌公司货物损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基于与金缘公司的《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单》负有理赔金缘公司货损的义务。二、本案货物为普通货物,并非精密仪器。货损的原因也并非漏油所致,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诉争货物货损的金额为408936.76元,已经法院予以确认。
金缘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中外运久凌公司是以要求普通货物运输方式交给我公司进行运输,根据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基础险和综合险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中外运久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115.0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传奇电器(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外运沈阳分公司签署了《物流服务框架协议》,全权委托中外运沈阳分公司为传奇电器公司提供专业的物流服务包括国内运输服务。2015年10月1日原告中外运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金缘运输公司签署了《货运协议》,由被告金缘运输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派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运输,该协议第9.3款约定“承运人应负责赔偿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坏或丢失而给中外运久凌造成的损失,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该货物损坏或丢失是因不可抗力或中外运久凌的过错造成的”。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缘公司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保险标的:电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类等普通货物,承保险别:综合险,附加险: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抢、抢劫保险条款2009版。
2016年3月27日,被告金缘公司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套管(车牌号:辽J×××××),货车于当日出发驶往河北保定。2016年3月28日,货车行使至唐山附近时,司机发现涉案货物发生漏油,涉案货物随即被运回传奇电器公司并卸车。随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传奇电器(沈阳)有限公司套管损失损失并于2018年3月日起诉本案原告中外运久凌公司至今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该院(2018)京710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终12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进行了确认,公估报告有如下内容:货物包装方式:变压器空气套管两端的储油器和连接法兰分别由收缩膜包裹,该变压器空气套管然后放置在定制的泡沫塑料块支撑垫上,包装在一个木箱内,木箱内上部的空余空间也用泡沫塑料加以填塞垫衬。
损失勘察:经安排,我司于2016年4月15日赶赴所述地点进行损失勘察,在勘察现场,我司工作人员询问了发货人公司的吕小姐,得到了上述信息,在发货人代表的陪同之下,我司人员检查了包装箱和在包装箱里的受损的变压器空气套管,现将我司看到的情况报告如下:
货物描述:1个木箱包装有:1个变压器空气套管,型号OTXXXLT。查勘情况:包装木箱外观基本完好,但在我司查勘前已被打开,变压器空气套管上的瓷质绝缘器身在中间部位已经断裂,绝缘器身的下部已经完全碎裂,该变压器空气套管的芯子因长时间暴露在空气中发生氧化后已被发货人丢弃(变压器套管的芯子应该受到水汽影响而受损),该变压器套管的绝缘油也已经漏完。
在我司完成现场勘查后,发货人出具了一份“关于OTXXXLT套管报废情况说明”,指出受损的变压器空气套管已经无法维修,只能做报废处理。在我司的损失调查期间,我司也同意发货人的观点。
损失原因:根据我司现场勘查和当事方提供的信息,该变压器空气套管在运输途中的承运货车上应该遭遇过强烈的震动,随机造成相应的损坏。
索赔和损失理算:该变压器空气套管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44444.45元(不包含增值税),经扣除在变压器空气套管上没有受损部件的残值金额(人民币32105.79元,含一个法兰和一个储油器)该次事故的净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12338.66元。据上,如该索赔案我司委托人同意的话,最终赔付金额计算如下:发货人运输险保单全球部分保单的赔付金额人民币412338.66(建议损失金额)-人民币68038元(发货人运输险保单全球部分保单的免赔额,营业单位:能源管理,10000欧元X人民币6.8038元/欧元)=人民币344300.66元;发货人运输险保单本地部分保单的赔付金额,人民币68038元(发货人运输险保单全球部分保单的免赔额)-人民币3401.9(发货人运输险保单本地部分保单的免赔额,500欧元X人民币6.8038元/欧元)=人民币64636.1元。
损失追偿:该变压器空气套管的受损是发生在由发货人的合同承运人的控制的运输途中,发货人的合同承运人应该就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估报告后附照片显示套管严重断裂,货物包装外有“OTXXXLT1601206保定天威公司”。
2016年8月安盛天平赔付了传奇电气公司408936.76元,并获得了权益转让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本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严格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且如果承运人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属性或者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震动检测装置的滚珠没有掉落这一情况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是货物自然属性或潜在缺陷导致,故中外运九凌公司应当对传奇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判决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08936.76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中外运久凌公司将赔偿款408936.76元支付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中外运久凌公司因本次损失通过物流责任综合保险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60255.73元。原告另支出二审上诉费7434元、律师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持运费的合同。原告久凌公司与被告金缘公司运货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被告沈阳金缘运输公司应否依据货运协议赔偿原告中外运久凌公司的损失及具体项目及金额;2、若沈阳金缘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直接支付赔偿款给本案原告中外运久凌公司。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的9.3款约定“承运人应负责赔偿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坏或丢失而给中外运久凌造成的损失,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该货物损坏或丢失是因不可抗力或中外运久凌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严格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因此金缘公司称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如果被告金缘公司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中外运久凌的过错造成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金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扣除了保险公司理赔款,说明原告有意减免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系合理请求。因此被告金缘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扣除太平洋保险理赔后的损失148681.03元,符合货运协议的约定,此款应由金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款项中的律师费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因货运协议只是约定了承运人应负责赔偿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坏或丢失而给中外运久凌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明确说律师费和法院诉讼费应由金缘运输公司承担,若对损失做扩大解释对金缘公司明显不公。因此律师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次,依据被告金缘公司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预约保险协议,金缘公司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即保险公司,但本案被告金缘公司在发现套管损坏后并不知悉自己会承担赔偿责任,在参加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才知悉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并要求一审法院追加某保险公司做为本案的第三人,故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通知行为。另外,虽然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已无法定责、定损,但被告金缘公司所运输的变压器套管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需再次定责、定损,应依据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外运久凌公司损失148681.0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金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本案货损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其与金缘公司间的保险协议书,金缘公司承运的货物系精密仪器,不在其承保范围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缘公司承运的货物为精密仪器,且中外运久凌公司是按普通货物委托金缘公司承运,金缘公司亦是按照普通货物进行承运。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案涉货损原因不在承保范围内的上诉理由,因根据其与金缘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及预约保险协议书、预约保险单,金缘公司投保的险种不仅包括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基本险,还包括综合险,而本案货损即属于综合险的承保范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作为金缘公司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金缘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导致的货损,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中外运久凌公司148681.03元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林 红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