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被告:刘XX,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与被告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7709.89元;2、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611.08元;3、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7709.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118××××00891497,用于被告刘XX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刘XX每月应支付保费1577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刘XX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刘XX基于上述保险,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9000元,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XX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刘XX未按期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赔偿47709.89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刘XX尚欠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2611.08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多次向被告刘XX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X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8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6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2013年8月2日,被告刘XX就前述借款,以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应支付保费1577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约定,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刘XX发放借款83000元后,被告刘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达到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理赔款合计47709.89元,其中本金46453.74元、利息1120.88元、罚息135.27元。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向被告刘XX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确认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金额。
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XX尚欠保险费2611.08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消费信贷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刘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在发放借款后,被告刘X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有权要求被告刘XX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理赔之日起向被告刘XX收取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诉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由于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7709.89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理赔款4770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611.08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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