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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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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26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37164XXXX。
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井计181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坏,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配件根本没有损坏,部分配件根本没有更换的必要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价格,更换价值过高。部分更换明显不合理,该鉴定评估明显不合理,不客观。不能反映真实的车辆损失情况,明显与实际车损不服。实际车损为18000元。该数额能够客观反映真实车损实际情况,同时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豫K×××××号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以说明其实际维修情况。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650元。同时被上诉人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情况说明来说明是如何施救的,以及施救款项是如何支付的,施救单位也没有施救资质和营业执照。施救费明显过高,明显系虚假证据,应当予以核减。支持50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救费450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8150元。
被上诉人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950元(含车损319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原告顺捷公司为其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2日13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13时止。2018年09月10日04时25分,在长葛市××(菜××路)处,刘志高持B2证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与时勇浩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追尾相撞。2018年09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822018091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9年3月28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许诚信评估[2019]车鉴字第082号关于对豫K×××××号川交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195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捷公司作为豫K×××××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650元(31950元-300元)及施救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保险公司,且上述费用系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65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65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维修发票四张,主要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38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真实维修情况,同时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并非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配件的发票和清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已委托有关机构作出评估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相印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损费及施救费是否正确。本案的肇事车辆豫K×××××号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K×××××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195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300元,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在扣除残值后认定肇事车辆的损失为316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认为肇事车辆的车损过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肇事车辆的施救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5000元,根据肇事车辆事发地及施救距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5000元施救费偏高,且被上诉人对肇事车辆施救情况的陈述也不清楚,故,根据本案情况,本案车辆施救费酌情按2000元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偏高,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总计为:35650元(38650元-3000元)。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1796号民事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1796号民事判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65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650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65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6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34元,由被上诉人许昌顺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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