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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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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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17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462288元)。2、二审诉讼费由谢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肇事车辆逾期未按规定经行年检,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符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且在某保险公司给予谢XX的保单中,也明确告知谢XX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须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加粗部分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免责条款同时产生效力。综上,双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其合同中的相应约定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未遵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明显错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谢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谢XX支付理赔保险赔偿款6102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于2014年9月购买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登记车牌号湘E***A1。2018年5月29日。谢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责任免除)。2018年12月31日,谢XX之父谢茂怡驾驶该投保车辆沿G320线自东往西行驶,19时0分许行驶至邵东县界岭乡长塘村地段,在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没有看清公路上相向行走的行人唐群生,将唐群生撞到,造成唐群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茂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群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小波及谢茂怡与唐群生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谢XX及谢茂怡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谅解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28000元,并已实际支付578000元。庭审中,谢XX主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9220元(33948元×15年),后又要求调整为按2019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3006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施工的交通费、误工等5000元;5.抢救费200元。
另查明:死者唐群生,系农村户籍,生前在廉桥镇一饭店已打工一年以上,打工期间,与儿媳租住在廉桥镇廉桥村通龙巷4号一村民的出租房中,该出租房位于廉桥镇城区规划范围内。2018年12月31日,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车况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转向机构、制动系统及灯光装置静态检测均未发现异常。肇事车辆年检有效至2018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又补检有效至2020年9月。谢X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理赔阶段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理赔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湘E1***1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谢茂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投保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进行技术检验,但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应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有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对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补充与调整,其目的是为合理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确保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因此,当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时,还应判断保险事故与相应免责情形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免责情形与保险事故无任何因果联系,则保险人不能据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否则,将违背免责条款约定之本意,导致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不合理减少其赔偿义务,从而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超过年检期限,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驾驶员谢茂怡在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无异常情况,此后,交警部门又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并非因车辆未经过技术检验而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经过技术检验并无任何因果联系,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保险人不能据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唐群生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时参照的标准是2018年的赔偿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9220元(33948元×15年);2.丧葬费:30068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确定为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考虑确定为3000元;5.抢救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2488元。由于谢XX向受害人家属实际支付578000元的赔偿款已超出了该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谢XX支付保险理赔款11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谢XX支付保险理赔款462288元。由于谢XX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相关理赔资料,导致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据,故该案案件受理费由谢XX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谢XX支付保险理赔款1102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谢XX支付保险理赔款462288元;三、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2元,减半收取4951元,由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未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未处于有效的检验期限内,但现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是车辆存在故障所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车辆是否进行了检验,是否处于有效的检验期内并无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处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唐群生在城镇务工并租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唐群生因交通肇事致死的相关赔偿金额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等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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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