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柴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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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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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49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男,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柴X、郝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郝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柴X、郝X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柴X、郝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柴X、郝X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某保险公司替柴X、郝X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300000元。事后,某保险公司向柴X、郝X追要垫付的赔偿款,其拒绝偿还,某保险公司向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但郸城县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理由:1、肇事逃逸与无证驾驶、醉驾等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2、肇事逃逸的社会危害性及违法性甚至高于无证驾驶和醉驾,我国刑法在交通肇事罪中将肇事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单独明确规定,说明肇事逃逸性质之恶劣;3、国家法律对无证驾驶和醉驾的追偿权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理,肇事逃逸更应赋予追偿权;4、赋予肇事逃逸追偿权与鼓励驾驶员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也相一致,如果侵权人肇事逃逸,反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不仅对保险公司不公平,也不利于打击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
柴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柴X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发现撞死了人,急忙让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为害怕离开了现场,但柴X没有破坏现场,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实质性的加重,所以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2、此案经法院判决,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外,柴X也赔偿受害人家属293710元。3、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柴X买保险,就是为了出事保平安,分散开车的风险。原一审、二审法院都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说明某保险公司于法于理都应该赔偿受害人损失,某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情形只有三种情形,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郝X辩称:1、郝X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郝X是将车辆租给柴X,出租车辆是在有效的检验期内,并交纳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柴X具有驾驶资质,郝X无过错行为。2、本案已经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其事故逃逸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没有增加事故发生时的风险和概率,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情形。3、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法定的保险公司行使的追偿权的情形仅有三种,同柴X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郝X、柴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金30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21时23分许,柴X驾驶“豫P×××××”轿车,顺郸城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合意安钢批发”门口处,将行人刘芳撞伤,柴X事后驾车逃逸,后刘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9日,郸城县交警队作出豫公交认字4116252016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芳家属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62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芳家属30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向受害人支付了300000元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车辆也在有效的检验年审期限内。事故车辆性能应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该事故中柴X虽然存在逃逸行为,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故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且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发生本身并没有关联。以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其免责的明确告知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根据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300000元,现其要求对该300000元向侵权人柴X、郝X行使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追偿权,该条款规定的追偿权情形并不包括肇事逃逸,且仅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不包括商业三者险,依据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并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李俊华
审 判 员 何 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党瑞云
书 记 员 雷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