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项城市城市管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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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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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875831XXXX。
主要责任人:崔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城市管XX,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8172960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城市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项城市城市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681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严格依照被上诉人诉称的招投标程序完成了保险购置事项的全部义务。是经过投标、评标、接受中标通知,在约定30日时间范围内,为中标车辆完成了保险。从条款约定内容上看,项城市城市管XX无牌照车辆,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有一系列的招投标书面证据为证,证明效力远高于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诉讼费分配有违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诉求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保险合同,其无牌照车辆上路形式,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项城市城市管XX辩称:1.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过程行为性质的规定来判断。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应属于要约邀清,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则属于承诺。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就相当于承诺已经生效,则招投标双方的合同应当已经成立并生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即可以构成合同的完整内容。保险合同的成立,只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为条件,并不以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为条件,双方在招投标之后,签订《项城市城市管XX车辆保险购置合同》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关于上诉人称无牌照成立依法不应当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的因为项城市城市管XX不能提供合格证所以路内部无法办理承保手续,与上诉理由相矛盾。上诉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竞标得到的该笔业务,出事的车辆就是竞标车辆之一,上诉人也明知车辆没有行车证、合格证,明知是无牌照车辆,竟标之后却以此借口来推迟办理承保手续,发生理赔纠纷又以无牌照依法不理赔来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做法是最让人痛恨的,没有合同的守约意思。双方在中标后又签订了《项城市城市管XX车辆保险购置合同》,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3、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依照无身份关系缺乏合法形式的证人证言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项城市城市管XX提供了两位到庭证人,申请法庭调查上诉人方经办人刘子英。而对刘子英的身份在法庭调查时,其本人也已经陈述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经理,对于刘子英是保险公司经办项城市城市管XX单位具体负责人的身份不容置疑。4、上诉人对诉讼费用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地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城市城市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项城市城市管XX通过招投标形式,为其下属单位项城市环卫处55辆垃圾车辆均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1000.00元,2018年4月5日招标公司和项城市城市管XX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4月4日项城市城市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项城市城市管XX车辆保险购置合同》,约定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8年4月3日某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刘子英去项城市城市管XX下属单位项城市环卫处拿投保车辆手续统计表及在4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项城市城市管XX下属单位环卫处两次要求在4月4日24点之前完成所有投保车辆的保险手续,某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刘子英承诺完成所有投保车辆的保险手续。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为项城市城市管XX办理成保险手续。项城市城市管XX于2018年4月10日交纳了保险金201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为其投保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8年4月6日早上,项城市城市管XX驾驶员李留森驾驶本次所投保的垃圾车在莲花办事处南段与赵海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侧翻,致使赵海梅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8天,并花去医疗费127784.06元,于2018年5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8)第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森与赵海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项城市城市管XX与受害人赵海梅家属协商,已赔偿赵海梅家属损失320000元及医疗费127784.06元,为此,项城市城市管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20000元。再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受害人赵海梅为城镇居民,生于1948年6月1日,死亡于2018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只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为条件,并不以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为条件。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凭证之一,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保单交付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交付或者怠于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交付。所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为其环保车辆购置保险,某保险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车辆保险购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的意思真实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已经成立并生效。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项城市城市管XX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的计算标准为:(一)受害人赵海梅花去的医疗费1277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48天),即131624.0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项城市城市管XX10000元,超出的部分121624.0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72974.44元(121624.06元×60%)。(二)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死亡赔偿金295578.6元(29557.86元/年×10年),护理费4845.76元(36848元/年÷365天×48天),精神抚慰金60000元,即385438.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限额内赔偿项城市城市管XX110000元,不足部分275438.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项城市城市管XX165263.02元(275438.36元×60%),以上共计358237.46元(10000元+72974.44元+110000元+165263.02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项城市城市管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项城市城市管XX保险金358237.46元。二、驳回项城市城市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费用,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行号:103509158018;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账号:16×××00)。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据来源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刘子英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资格签订保险合同,和作出实质性的承诺。第二组证据,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行政印章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和合同用印的申请单,以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签章的日期。为4月10日。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购置合同,并没有签章生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员花名册是上诉人公司自己制作,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份证据项城市城市管XX已经提交了车辆购置合同,显示时间是2018年4月4日,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没有说加盖公章在4月10日,所以这两组证据均是虚假证据。佣金的发放,刘子英已经在该保险公司工作十几年的时间。被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虚假陈述,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评析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30日项城市城市管XX通过招投标形式,为其下属单位项城市环卫处55辆垃圾车辆均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01000.00元,2018年4月5日招标公司和项城市城市管XX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且2018年4月4日项城市城市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项城市城市管XX车辆保险购置合同》,约定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当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为项城市城市管XX办理成保险交费手续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拖欠保费为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其欠交的保费。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初始时间应当是2018年4月4日24时。项城市城市管XX驾驶员李留森驾驶本次所投保的垃圾车在莲花办事处南段与赵海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2018年4月6日发生碰撞侧翻,致使赵海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应当是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限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有违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视为人民法院收取的让上诉人承担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宋诗永
审 判 员 徐鲜鲜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申亮亮
书 记 员 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