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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6民终16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赖XX,福建振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75XXXX。
主要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驾驶证处于超分、扣留状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首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质并且在有效期内。其次,上诉人的驾驶证年度扣分13分,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0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是交通警察在特定情形下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但是并未否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在罚款缴纳完毕或考试合格后,就应当归还驾驶证,因此,上诉人被扣13分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释义》第22条明确指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2.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该释义并未把超分归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另,该法条释义对无证驾驶的定义只有四种情形: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而上诉人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超分被行政处罚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唐XX偿还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1时15分,唐XX驾驶闽E×××××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漳州市龙文区龙文一路福隆城小区9幢路段时,与对向马亮驾驶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亮负主要责任。马亮因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闽0603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3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保留对唐XX追偿的权利。三、马亮与某保险公司、唐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2016年8月24日,某保险公司将83000元汇至马亮个人银行账户。
另查明,闽E×××××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唐XX,该车于2015年12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唐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状态为B、U,即处于超分、扣留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向侵权人追偿其业已向受害人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发生事故时唐XX的驾驶证处于超分、扣留状态,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包括自始至终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时或者永久剥夺驾驶资格。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等情形。唐XX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超分并被扣留状态,在依照规定参加学习并接受考试恢复驾驶资格前无驾驶资格,亦即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马亮的交强险赔偿款可依法向唐XX追偿,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唐XX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唐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状态为B、U,即处于超分、扣留状态。至本案起诉时2018年8月22日,唐XX的驾驶证处于超分(扣13分)、扣留和注销状态。其中超分原因是唐XX于2015年11月25日驾驶无牌车辆扣12分,未带证扣1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XX的驾驶证于发生本案事故时处于超分、扣留状态,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使用规定》规定,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必须参加车管所组织一周的学习,并参加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后,才恢复驾驶资格。本案唐XX于2015年11月25日驾驶无牌车辆扣12分,未带证扣1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且之后其并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学习及考试,导致其驾驶证最终被注销,因此,其于2016年4月19日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处于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恢复驾驶资格之前的无驾驶资格的状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在垫付本案事故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唐XX追偿。唐XX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质且在有效期内,其被扣13分属行政处罚而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于伦
审判员  唐志忠
审判员  陈天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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