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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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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146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代表人毛瑞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某保险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谢晓健,男,某保险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銮,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6日,陈X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闽H×××××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3年12月27日12时18分,司机林文兴驾驶赣D×××××号罐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时,追尾碰撞由欧任文驾驶的闽H×××××号货车后,又接连碰撞由李伯奎驾驶的粤B×××××号轿车、及叶飞驾驶的闽A×××××号牵引车(牵引闽A×××××挂车),造成了粤B×××××号轿车上人员李伯奎、刘文康和段成成当场死亡以及张盘石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林文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8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支付伤者张盘石的抢救费用。闽H×××××号车驾驶员欧任文于2014年1月13日向汕尾交警支队缴纳了11000元款项,交警支队出具的票据载明“暂收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当月13日,欧任文向伤者支付了1000元,并提供了医院收款收据单及病人费用每日明细清单。为此,陈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4年3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作出理赔,赔偿金额为12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每次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因该起事故中的死者刘文康家属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5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刘文康的经济损失赔偿6000元。某保险公司在该诉讼中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书面辩称其已向被保险人陈X支付了12000元,已履行了事故的保险赔偿义务。同时在该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闽H×××××号车主及驾驶员缴纳12000元款项的相应证据。现某保险公司以陈X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该起事故中受害者有四人,陈X作为闽H×××××号的车主无法明确将交强险无责赔款直接支付给某一受害人。陈X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缴纳赔偿款后,将该11000元及1000元款项打入指定的账户,由交警部门将款项支付给受害者,符合一般规定,应当认定陈X已经履行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后,陈X提出保险理赔,并提交了相应材料,系对其支付赔偿款的正常索赔。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陈X因此获得利益,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缴纳的费用是受伤人员张盘石的抢救费用,而后被上诉人陈X的驾驶员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该费用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陈X向交警部门支付的另一笔款项11000元并不是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而是其缴纳的交通事故保证金。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资金,该保证金收据并不是“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清单”等材料,而是陈X的个人其它支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X已经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没有依据。而且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判决上诉人仍需赔偿交强险无责赔款12000元。上述判决可证明陈X或交警部门没有将该笔12000元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清单。但是陈X向上诉人索赔时,提交的主要材料是其向汕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收据,故陈X的该项支出是其个人的其它支出,其索赔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只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陈X未向第三者赔偿,也无权收取上诉人支付的1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三、由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仍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文康亲属6000元,剩余6000元预留给交通事故受害人张盘石,那么陈X收取上诉人的无责交强险赔款1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起诉时以虽以不当得利为由,但实际本案的案由应定保险纠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陈X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返还11000元。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应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大队的通知要求,在得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黄志明的授权同意下,分别将抢救费1000元交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将11000元交到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指定的账号。上诉人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司,在应诉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没有提交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和暂收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等直接与本案有关联的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无法查明陈X已履行了交纳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2000元的赔款的事实,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上诉人认为保证金收据不是“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清单,”而是陈X的个人其他支出,其主张应由其举证,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X支付给公安交警部门的11000元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三、根据法律规定,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所有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由于其损失总和超出了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所以就产生了被侵权人之间还存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要求陈X将交强险无责赔款汇入指定账户,由陈X先行垫付后向上诉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是在收到陈X提交的资料审查核实后才作出理赔的,说明陈X的索赔符合规定。综上,陈X已经履行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索赔是正常的保险理赔,并未因此获得利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因此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在接到交警部门发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以及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通知后,将1000元及11000元款项打入了交警部门指定的帐户,再由交警部门将款项支付给受害者。陈X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替上诉人垫付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款,随后上诉人核查了相关材料,对陈X作出了理赔。陈X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陈X做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以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款项,也应视为同意由交警部门将相应的赔付款赔偿给受害人,即有权向上诉人要求理赔。上诉人经审查,亦同意按规定支付无责任赔偿款,并不存在错误理赔的情形,其认为材料审核不严,理赔手续不完整,是其内部审核办理时存在过失,不应将该责任推诿给投保人。上诉人在(2014)××民一初字第××号一案中没有应诉,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如
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
代理审判员  夏 雯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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