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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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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2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屈家河社区安置点)。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
负责人党宝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2日,刘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XXX07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1800.00元,刘X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杜增辉驾驶陕AXXX07号小型轿车从旬阳往小河方向行驶至S102201KM+780M处,因驾驶不当,将车撞至路边防护墩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旬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六中队作出旬公交(2014)6-0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杜增辉驾驶陕AXXX07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22时37分09秒,驾驶员杜增辉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2015年1月25日,刘X将事故车辆送往旬阳县太极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开支修理费82655.56元,支付税款14051.00元,共计支付维修费用96707.00元。2015年6月24日,某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驾驶员是否系安全带及是否存在驾驶员掉包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刘X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旬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驾驶员杜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刘X车辆受损,刘X为修理受损车辆开支修理费96707.00元。刘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修理费票据、修理费清单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开支的修理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161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受损车辆修理费用967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的维修费用过高,其只认可在4S店的维修费用,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驾驶员是否系安全带及是否存在驾驶员掉包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X车辆修理费9670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刘X的车辆修理费96707元,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条: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显属违法;二是在刘X维修车辆之前,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到正规的4S店维修,开具正式发票后保险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但刘X通过私人关系到当地太极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了高额的维修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驾驶员没有系安全带且存在驾驶员掉包的嫌疑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以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驳回了该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高额的维修车辆费。
被上诉人刘X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刘X的维修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刘X没有义务按照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车辆,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权利因为该理由就认定刘X的维修费用过高而不予理赔。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有刘X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杜增辉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旬公交(2014)6-0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X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刘X在旬阳太极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6707元维修费,该费用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61800元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也未约定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就维修地点和定损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刘X维修车辆花费的967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再次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系安全带、驾驶员可能存在掉包的情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投的保险,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或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仅申请对驾驶员是否系安全带、驾驶员是否存在掉包进行鉴定并不能否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性,即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代理审判员杜涛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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