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甲5号。
负责人吕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景威,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大石桥市四季花城小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威、丁颖,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HXXX33号奔驰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纳保险费11434.87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为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733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全车盗抢险,37337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10000元/座,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73373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进口)、以及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均按条款规定执行。
2015年2月2日0时30分左右,徐太龙驾驶辽HXXX33号奔驰吉普车行驶到本市转盘时,与马路牙子相撞,形成一起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太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865.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辽HXXX33号奔驰吉普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营价评字(2015)第7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辽HXXX33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06957元。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人民币8930元、评估费7700元、施救费4995元。
另查,徐太龙的驾驶证号为210821197307205630,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2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数额经评估机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受损车辆拆解是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属正常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车辆损失、拆解费、施救费三项合计320882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损失本案暂不予论处,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被告关于其对本起事故持怀疑态度,并在公安机关报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323747.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评估费7700元,合计107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各项损失323747.10元。理由: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格为366653.29元,原判理赔的价格远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格,与法律相悖;如果让上诉人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306957元理赔,应让被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拆解费和施救费不合理,属于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数额经评估机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受损车辆拆解是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前提,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拆解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属正常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车辆损失、拆解费、施救费三项合计320882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