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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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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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邹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邹X原审诉称,邹X所有的鲁L×××××/鲁L×××××号牌(挂)货车挂靠在日照金邦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鲁L×××××/鲁L×××××号牌(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2014年7月9日,邹X驾驶车辆在莒县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对方车辆逃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1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对方逃逸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1667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派员去现场查看,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核损,核损价值为15105元减去200元的残值。被保险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躲避其他车辆,本车货物碰撞本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及栏杆受损,不存有与其他车辆碰撞,其他车辆逃逸的情形,故不构成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原审经审理查明,邹X将其所有的鲁L×××××/鲁L×××××号牌(挂)货车挂靠在日照金邦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5月6日,日照金邦物流有限公司为邹X所有的鲁L×××××/鲁L×××××号牌(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鲁L×××××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2800元,鲁L×××××(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
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邹X驾驶车辆在莒县新东环路路段,与未知逃逸车辆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于2014年7日11日作出第11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对方车辆逃逸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邹X的车辆经日照祥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装,邹X支出施救费3000元。邹X的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日仁和信价评字(2014)4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修复费用为16675元。邹X支出评估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年8月21日向日照金邦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鲁L×××××车2014年7月9日在莒县东外环中段处因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致使本车驾驶室受损,货物无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给予拒赔处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价格评估被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邹X将其所有的挂靠于日照金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鲁L×××××/鲁L×××××号牌(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邹X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邹X承担理赔责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邹X驾驶车辆与未知逃逸车辆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鲁L×××××车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致使本车驾驶室受损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邹X主张的车损即车辆修复费用16675元,已经原审法院委托并由评估部门评估,评估程序、依据未有瑕疵,结论客观公允,应予认定。邹X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确定损失,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邹X赔付车损1667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已陈述清楚,本案损失的发生是因为保险车辆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本车货物撞击本车驾驶室导致的驾驶室及栏杆受损,不存在与其他车辆碰撞、其他车辆逃逸的情形。并提供事故发生后邹X向保险人电话报案的录音一份,录音中邹X认可未发生碰撞。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单方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邹X答辩称:录音资料真实,但实际情况是当时自己在驾驶室里吓坏了,所以并不知道其实两车已经相撞。下车后才发现两车已经碰撞、车大灯都已经碰坏了,该事实鉴定报告中也可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涉案车辆损失项目中有大灯框、大灯固定铝价、前大灯等项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系单方事故。虽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邹X已自认系单方事故,但评估报告中所包含的大灯框、大灯固定铝价、前大灯等车辆损失项目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并非仅系其自身货物碰撞车身所造成,该事实亦可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互相印证,故上诉人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3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