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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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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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3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甲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院认定:原告甲将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宏达公司。2012年3月30日、4月5日,原告以宏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部分主、挂车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险部分主车车辆损失险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货物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24日04时29分许,王重庆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重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初步估算,修理主车工料费为68350元,残值275元;挂车工料费为10148元,残值142元,合计78081元;物损(路产)合计26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汽车配件及修理费88000元、施救费140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11520元,合计113520元。
原告甲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财产保险金123565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内赔付车损修理费88000元、施救费14000元、三者财物(路产)损失11520元、三者财物(车上货物-豆粕)损失10045元];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答辩称:1.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赔偿。2.标的车为2012年保单,主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险22万元,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损险98000元,车上货物险5万元。3.经被告定损,主车车损为68350元,挂车车损为10148元,路产三者损失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三者财物11520元过高;施救费标准过高;车上货物豆粕的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如果要计算为车上货物险损失,则应确定该豆粕在挂车上,且豆粕的价格应经过司法评估;诉讼费及利息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财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涡阳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甲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10045元依据不足,但车辆损失88000元、施救费14000元、路产损失11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损与路产损失应以其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施救费标准过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存在理赔损失的数额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理赔款113520元;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甲负担1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8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为保证赔付合理性,我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间接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辩称:对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纯粹是浪费诉讼资源,是其无理狡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关于理赔的车损及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88000元、施救费14000元、路产损失11520元,上述各项费用有交警部门指定的维修点的出具修理发票、施救费用发票、路政收据等为凭,这些费用都是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上诉称车损及施救费用过高,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张燕燕
审判员金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