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浙江金华甬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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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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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0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楚军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甬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晓云,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甬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甬金高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陈铭斐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报案称,在g1512甬金高速宁波方向154km+200m处行驶时,与动物(狗)发生碰撞,造成车牌号为浙g×××××轿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在甬金高速东阳出口看到该事故车,进行了拍照并询问了驾驶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铭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陈铭斐向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原告经定损于2013年6月21日向车主陈铭斐作出赔偿,支付了车辆损失款28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金华甬金高速公司在该次事故中,作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负有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责任,而被告所经营管理的路段多处破损,导致动物进入高速公路,又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之犬,存在管理瑕疵。
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83000元(贰拾捌万叁仟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行使该代位权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有损害事实发生;二该损害事实与第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三第三人有过错。本案中,虽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也作出了赔偿,但该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在高速公路上与‘狗’相撞”只是报案人单方陈述,无客观证据,虽有果但因不明,无法证明该事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在管理上有过错的证据是一组照片,该照片显示被告管理的路段路面不平、护网破损。但该组照片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的半年和近一年半,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即使当时真实情况也是如此,也无法证明事故是由于路面不平、护网破损造成,因而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由第三方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经过》不予认定,而对于金华甬金高速公司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证据3、4、5予以认定,明显有误。二、金华甬金高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所作出的认定。交警部门向金华甬金高速公司提供了说明,但也没有撤销或修改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车辆的损坏部位及严重程度看,也符合狗撞击形成的特征,且狗的骨骼坚硬,碰撞后负痛逃离的可能性很大。三、涉案事故发生在金华甬金高速公司管理的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金华甬金高速公司来证明其无过错才可免除其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华甬金高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动物在高速公路上与事故车辆碰撞的说法仅有驾驶员单方陈述,且驾驶员系利害关系人,结合车辆受损部位的三张照片,仍无法解释厚实的前保险杠在高速行驶中与软的动物碰撞,不见动物皮毛、血迹而致金属漆脱落,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系孤证,属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正确。二、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并非道路本身致损,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我公司也举证证明了已按国家规定尽到了高速公司巡查和养护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事故驾驶员陈铭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高速公路上撞到狗的事实。金华甬金高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实质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铭斐作为报案人暨事故车辆驾驶员,其陈述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所体现,不属二审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标的系由于金华甬金高速公司责任导致保险损失发生,某保险公司对该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二审争议在于:涉案浙g×××××轿车车头损坏是否是金华甬金高速公司管理路段内的动物(狗)碰撞所致。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执勤经过》证明其主张,而金华甬金高速公司也向一审提供了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4.26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驾驶员的报案陈述,未提供《执勤经过》中所载明“排除合理怀疑”的客观依据之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述争议事实。鉴于上述事实无法确认,对金华甬金高速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本案认定浙g×××××轿车车头损坏是金华甬金高速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有疏漏,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黄良飞
审判员胡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