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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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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4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禾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展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禾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许莲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禾展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投保时,禾展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签名确认其已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6月11日,禾展公司驾驶员杜全江驾驶闽D×××××号车辆与案外人汪端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端全死亡,摩托车乘客汪宪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禾展公司驾驶员杜全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汪端全家属以禾展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24326.8元。2014年12月16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全江属于超载行驶,汪端全家属的损失为893051.2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8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65902.85元。又因禾展公司先行垫付140564.62元,某保险公司已先赔付159400元,则上述两笔款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故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禾展公司赔偿死者家属40148.4元,某保险公司赔偿552938.23元。该判决已依法生效。之后,禾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支付禾展公司保险金126508.14元。禾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垫款14056.48元。
原审法院认为,禾展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已在(2014)秀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65902.85元;仅因禾展公司已先行为某保险公司垫付140564.62元,故该判决书将该垫付款项予以扣除,但并未以此免除某保险公司仍应偿还禾展公司该代垫款的责任。某保险公司称该代垫款应扣除禾展公司因超载而应承担的10%的绝对免赔率,但因在(2014)秀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以该理由提出抗辩,且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亦未依据该免责条款扣减相应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亦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依法生效,则本案某保险公司以该理由对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提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理应偿还禾展公司为其代垫的保险金14056.4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禾展公司保险金14056.48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其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范畴,故未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进行审理,该判决仅仅认定禾展公司所付款项属于垫付性质,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若如禾展公司所述,秀屿区法院已经审理了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仍以保险合同纠纷受理禾展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及告知义务,关于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禾展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禾展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扣除禾展公司垫付款的10%没有法律依据。(2014)秀民初字第4471号案已经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一并作出了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必须赔偿765902.8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二、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返还禾展公司代垫的赔偿金。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机动车对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而且这种赔偿义务已经过审理判决,禾展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为清偿某保险公司的债务,垫付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应当全额返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与禾展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能否构成本案的拒赔事由。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构成本案的拒赔事由。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已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秀民初字第4471号案件中,受害人家属汪代敏、徐在仙系基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赔事由的抗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该案一并主张。根据已生效的(2014)秀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体现,某保险公司仅就非医保费用提出抗辩,并未就超载存在10%绝对免赔率提出抗辩。该生效判决确认,汪代敏、徐在仙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06051.25元扣减非医保费用40148.4元后其余损失765902.8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据此,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对讼争保险合同项下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额进行了处理。二、禾展公司系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禾展公司实际已付的赔偿款180713.02元,生效判决确认,扣除其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多付的140564.62元属于垫付性质,系代某保险公司支付应付的赔偿款。生效判决未对禾展公司的垫付款如何返还进行处理,并确认禾展公司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对于讼争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因生效判决已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险种项下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构成拒赔事由。对于禾展公司诉求平安保险公司返还代垫款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并未处理,禾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讼争保险合同项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及应返还禾展公司的款项数额,均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判决确认的数额返还禾展公司垫款。某保险公司在禾展公司请求返还时,再次依据保险合同自行扣除10%的绝对免陪金额14056.48元,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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