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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583民初94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361XXXX。
负责人:王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支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林X,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XX赔偿甲保险公司关于闽DXXXXX车辆损失5600元;2.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张XX、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2时25分许,张XX驾驶闽CXXXXX车行驶至南安市金州酒店门口与周克和驾驶的闽DXXXXX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克和无责任。出险后车主周克和要求甲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标的车闽DXXXXX车损失5600元,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先行赔偿5600元。
张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承保交强险的闽CX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2.车方应提供经年检且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3.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7日2时25分许,张XX驾驶闽C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南安市金州酒店门口时,与周克和驾驶的闽DXXXXX号小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克和无责任。另查明,闽DXXXXX号小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于甲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日0时0分0秒起至2019年3月2日23时29分59秒止。之后,福建省南安市锦源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闽DXXXXX号小车进行维修,2019年3月28日,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将闽DXXXXX号小车车辆维修费5600元直接支付给福建省南安市锦源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克和于2017年3月17日将向张XX追索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承受。
另查明,闽C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机动车辆定损单、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代索赔授权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民事答辩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张XX驾驶的闽C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周克和驾驶的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闽D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5600元,该事故中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按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周克和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闽D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赔偿金5600元,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张X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肇事闽C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则张XX还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3600元(5600元-2000元)。张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00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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