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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6民初2907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与被告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6498.55元(包含本金25800.39元、利息627.19元、罚息70.9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925.3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2649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丰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浮动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798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013年10月18日,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2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理赔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6498.55元。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至理赔日,被告未付保费共计2925.38元。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偿清原告主张款项之前,需以理赔款为基数,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理赔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追偿金额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吴XX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XX向贷款人农业银行借款42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等。
同日,吴XX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4993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98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13年10月18日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吴XX发放借款4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凭证,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16,执行利率为8.61%,逾期利率为12.915%,贷款已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其后吴XX未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仅偿还15期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因吴XX未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按照《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进行理赔。2019年3月5日,农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理赔款26498.55元已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
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X未按约向其偿还理赔款、逾期保费等构成违约,故来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出具关于吴XX的追偿金额明细,其上载明:借款金额4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额2123.39元,每期等额保费798元,贷款日期2013年10月18日,逾期日期2015年2月18日,已还期数15期,剩余期数21期,逾期本金25800.39元,逾期利息627.19元,逾期罚息70.97元,理赔金额共计26498.55元,逾期保费2925.38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XX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吴XX发放了借款,但吴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某保险公司遂依照《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农业银行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按照该保险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故某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后有权要求吴XX偿还,其要求吴XX支付理赔款26498.55元、逾期保费2925.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XX自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6498.55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925.38元;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26498.5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凤杰
审判员  苏 洁
审判员  金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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