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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6民初2946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满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诉被告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6353.24元(包含本金25654.56元、利息698.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725.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2635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高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合同编号为3534131600000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浮动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高XX作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0194062600000532318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76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3年1月4日,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高XX发放贷款4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开始,高XX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支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6353.24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至理赔日,被告未付保费共计2725.55元。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偿清我方主张款项之前,需以理赔款26353.24元为基数,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暂计金额为4906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高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追偿金额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高X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XX向贷款人光大银行借款4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2年12月27日,高XX作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约定: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3年1月4日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高XX发放贷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贷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本借据为贷款合同附件,与贷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高XX未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其仅偿还了14期贷款,剩余贷款至今未还。
2014年6月23日,因高XX未依约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2019年2月21日,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理赔款26353.24元已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出具关于高XX的追偿金额明细载明:贷款金额为40000元,每期还款额为2024.74元,每期等额保费760元,贷款日期2013年1月4日,逾期日期2014年4月4日,已还期数14期,逾期本金25654.56元,逾期利息为698.68元,理赔金额共计26353.24元,逾期保费为2725.55元。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高XX给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逾期保费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XX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高XX发放了贷款,但高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某保险公司遂依照《保险单》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按照该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故某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后有权要求高XX偿还,其要求高XX支付理赔款26353.24元、逾期保费2725.5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高XX自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高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6353.24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725.55元;
三、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26353.2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平英
审判员  金 雪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映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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