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秦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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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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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4民初88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谭X甲,男,蒙古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丙,男,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丙,男,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女,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女,蒙古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乙,男,蒙古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37XXXX。
负责人:罗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重庆鑫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533XX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诉被告、第三人重庆鑫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甲、陈XX、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丙、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第三人鑫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驾驶员意外身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谭庆国向第三人黔江分公司购买王牌CDXXXXX货车一辆,并且委托第三人黔江分公司为该车办理行驶证。同年10月28日第三人黔江分公司负责人庄健在河南省偃师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为该车办理了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证正副证(号牌号码:豫03/15XXX、车架号:L.JVXXXD67GYXXXXXX、发动向机号码:1DQXXXG1XXX)。之后每年由第三人黔江分公司负责人庄健代为办理该车年审,一直检验至2019年10月有效。2016年9月18日14时58分,谭庆国以该车厂牌型号王牌CDXXXXX运输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IDXXX6G01XXX、车架号:LJVXXXD67GYXXXX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0月9日,谭庆国以该车办理的行驶证交给被告审核,被告审核确认谭庆国提供的行驶证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后,按照行驶证中的号牌号码:豫03/15XXX、厂牌型号王牌CDXXXXX运输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IDXXX6G01XXX、车架号:LJVXXXD67GYXXXXXX给谭庆国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8年10月因谭庆国车辆保险即将到期,被告保险员陈冬梅主动联系谭庆国续保,当取得谭庆国续保同意后,于同月8日陈冬梅再次审核谭庆国提供该车的行驶证信息后,仍以行驶证记载的号牌号码:豫03/15XXX、厂牌型号王牌CDXXXXX运输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IDXXX6G01XXX、车架号:LJVXXXD67GYXXXXXX给谭庆国办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9日24时止。第二天陈冬梅为了扩展保险业务再次推荐谭庆国投保驾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驾驶员意外身故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仍然为2018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9日24时止。这次投保谭庆国并没有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投保资料,只是在当日10时48分按照陈冬梅确定的投保险种、保额计算的保险费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冬梅保险费2776元。谭庆国在从投保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止,被告保险员陈冬梅并没有给谭庆国予以免责条款提示和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期内,2019年9月10日10时许,谭庆国持C1、G照驾驶豫03/15XXX机动车,从重庆市彭水县三义乡往三义乡龙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义ー龙阳村(弘升村1组)处,车辆翻于道路右侧坡下,造成驾驶人谭庆国送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X丙向110报警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得知后也相应派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询全国变型拖拉机信息管理系统无豫03/15XXX牌照信息,从而确定行驶证上的号牌为假牌,2019年10月5日以谭庆国驾驶豫03/15XXX机动车爬坡时,遇紧急情况,临危措施处置不当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于是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312019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谭庆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原告前往被告进行理赔时,却遭到被告拒赔,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保险理赔告知书》,理由为假牌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综上,豫03/15XXX机动车行驶证系谭庆国委托第三人黔江分公司办理并且每年由第三人代办行驶证年审,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查询全国变型拖拉机信息管理系统无豫03/15XXX机动车号牌信息因此确定为假牌,这假牌事实作为谭庆国是不知晓的,所以,谭庆国无法给被告告知其行驶证中的号牌属于假牌的事实。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已连续两年审核谭庆国提供的行驶证,认定在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才同意办理的车辆保险,现又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确定为假牌的事实予以拒赔,这完全违背保险人的信赖利益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是毫无道理的。假若本案豫03/15XXX机动车行驶证中号牌属于假牌,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是否纳入保险条款免责赔偿范围,假若就是纳入保险条款免责赔偿范围,也不能当然拒赔,只有在被告履行免责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才能达到拒赔条件。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履行免责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达到拒赔条件仍然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一项请求限额是100000元,如果赔付100%,车上人员险只能赔付8000元,未购买固定免赔,按80%赔付,但根据保险条款(2014版条款第6条第4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被告不应承担。
第三人鑫港公司述称:1.鑫港公司对庄建是否为其代办不清楚,如是代办也是庄建的个人行为;2.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认定是假证,需原告进一步举证。
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谭庆国为户主的户口本、谭X甲户口本;2.银行交易流水2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谭庆国于2018年10月18日与庄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7日刘XX手机13594961XXX与庄建手机13648340XXX的通话录音、转账记录(2018年10月18日);5.2016年10月18日人保财险保险单和意外伤害保险单;6.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拖拉机定期检验合格证;7.2017年10月9日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8.2018年9月5日、2018年8月1日、10月11日谭庆国与陈冬梅微信聊天记录;9.2018年10月8日交强险和综合保险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单;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全国拖拉机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谭X丙报案记录及孙双全询问笔录、物证鉴定文书、车检司法鉴定书、尸检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死亡证明;11.2019年10月18日保险理赔告知书;12.鑫港汽车黔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截屏。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单责任险免赔20%,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号牌为假牌,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审核该牌照为假牌,该号牌为假牌,按流程应终止险合同并退回剩余保险费,但应保险到期无法完成退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鑫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行驶证,公安机关只是在网上查询,需进一步认定;对证据4,是庄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第三人不清楚;对庄建转款记录,庄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018年1月黔江公司已注销,其转账是在注销之后,与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2.保单抄件;3.投保单2份。
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质证认为:1.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同综合伤害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送给投保人谭庆国,被告也未举示向谭庆国做出提示说明的证据,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2.保单抄件,免赔事实子以认可,对其他事实不认可;3.投保单,谭庆国的签名不实,谭庆国未到保险公司签字应该是保险员陈冬梅所签,可做鉴定。
第三人鑫港公司无证据出示。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的本案所涉车辆购买办证及保险购买及出险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当事人间均无争议,本院对该案件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谭庆国购买的保险未指定受益人。原告谭X甲、秦XX为谭庆国之父母,原告陈XX为谭庆国之妻,原告谭X、谭X乙为谭庆国之儿女,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均为谭庆国第一顺位继承人。
还查明,谭庆国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免赔20%。
本院认为,投保人谭庆国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谭庆国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对谭庆国产生效力;二是被保险车辆使用假牌照是否构成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谭庆国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2018年10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时,谭庆国未到场,其未查看过保险合同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公司经当庭询问经办人当庭确认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签字为保险业务员代签。被告同时放弃了笔迹鉴定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提示告知项的签字为被告代办员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向谭庆国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谭庆国不生效。
二、被保险车辆使用假牌照不构成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正当理由。首先,根据《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性能不存在问题,事故原因为谭庆国临危处置不当,被保险车辆使用假牌照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联系;其次,使用假牌照实质上不会造成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加重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最后,本案所涉的车辆牌照系车行提供,谭庆国对假车牌的事实并不知情,非故意向保险公司隐瞒该事实,其未违反告知义务。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连续两年承保涉案车辆,对牌照的真假均未作出实质审查,审查责任在保险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物客观真实存在且准确,事故发生后公案机关查勘现场时也确认了车辆的车架及发动机代码与投保合同上的代码同一,投保人并无故意期满疑,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牌照真否并无直接关系,被告现以所承保车辆系假照牌为由,不予履行合同赔偿违反了合同的责任义务相对性,且违公平原则。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谭庆国的继承人,即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支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80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约应免赔的2000元)、驾驶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0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保险赔偿金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谭X甲、秦XX、陈XX、谭X、谭X乙承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芸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铠
书记员 高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