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21某保险公司与马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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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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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8民初342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诉被告马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马X支付理赔款33622.26元(包括本金32906.35元、利息715.91元);2、被告马X支付逾期保费5919.66元;3、被告马X支付违约金(以3362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马X向银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8.4%。同日,马X为该笔贷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1月29日,光大银行向马X发放贷款85000元。但自2017年1月29日起,马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622.26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理赔后,其多次向马X催款,马X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保费及违约金。
被告马X未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及交易明细查询截图、委托代理协议等作为证据。被告马X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马X向光大银行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购家电;借款期限36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29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2015年1月29日,马X在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615元。保险单记载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借款后,马X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逾期未还。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光大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33622.26元(包括本金32906.35元、利息715.91元)。同日,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33622.26元。另被告马X欠付保费5919.66元。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位补偿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该约定即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马X之间订立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马X作为投保人,为其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贷款后的还款义务投保,因其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承担了保险给付责任,依法取得对马X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主张马X归还理赔款33622.26元,存在合同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马X未按约自保险人理赔日起30天内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证保险合同,马X作为投保人按约支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中马X的主要义务,马X应按照约定标准和时间按期足额支付保费,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应支付至保险人理赔日的保险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马X支付保费5919.66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3622.26元及违约金(以3362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5919.6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9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跃辉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人民陪审员 孙岩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欣然
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