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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琼0106民初39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9-06-27

原告:陈XX,男,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该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交强险的保险金2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1712元;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236400元(其中,拖车费400元、汽车配件费225000元、维修工时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XXX车(车辆识别代码:LFXXXK4B6C0087664)投保了保单号为11540003900213431521的交强险和保单号为11540003900213431516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然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9802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2017年2月4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梁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外出办事途中,在海口市XX路边右侧护栏,发生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015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对上述车辆进行维修以及向海口市公路局海口高速公路路政队缴纳了撞损防护栏的赔偿费用。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XXX车的维修费用236400元(其中,拖车费400元、汽车配件费225000元、维修工时费11000元);2.护栏赔付费用3712元,上述损失共计24011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陈XX赔偿交强险的保险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1712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2364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1月11日,原告陈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XXX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239802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2月4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梁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现场核实该车逾期未年检。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驾驶XXX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认定书对此确认并认定梁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梁某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梁某的驾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身份信息;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4.事故认定书;5.拖车费、工时费、配件费发票,以及汽车配件账单和工行现金存款凭证;6.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路产赔偿清单、缴款书;7.保险索赔申请书;8.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损坏部件照片。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二、对证据2、3、4、6没有异议;第三、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相距较远;第四、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单和投保单;2.商业保险条款。
原告陈XX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陈XX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投保单上的“陈XX”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琼公平鉴[2018]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投保单上的“陈XX”并非原告陈XX所写。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结论,但不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陈XX所提交的证据5系拖车费、工时费、配件费发票,鉴于其在庭审中已对发票开具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久的质证意见进行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第二、鉴于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1、7、8,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琼公平鉴[2018]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1日,原告陈XX为XXX车(车辆识别代码:LFXXXK4B6C0087664)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投保了保单号为11540003900213431521的交强险,以及保单号为11540003900213431516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9802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原告陈XX已经支付相应保险费。
2017年2月4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梁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XXX车,沿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95公里+850米处时,不按规范操作,导致车辆撞到路边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015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为XXX车支出拖车费400元、汽车维修费225000元、维修工时费11000元,合计236400元。海南省公路管理局路政稽查一大队下达琼海公赔(补)[2017]1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责令梁某赔偿损坏路产3712元,该赔款已由原告陈XX缴纳。
再查,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陈XX,XXX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XXX车一直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该车的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1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后,XXX车办理年检,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年检合格。该车新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
本案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陈XX”的签字。琼公平鉴[2018]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本案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的“陈XX”并非原告陈XX所写。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陈XX为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有保险单予以佐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以XXX车逾期未年检,符合相关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不予赔偿。首先,保险人负担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和投保单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保险单没有原告陈XX的签字,且投保单中“陈XX”的签字并非原告陈XX所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陈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XXX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年检系合格,且该车2017年5月4日的行驶证确认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性能瑕疵,未能证明逾期未年检的情形增加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最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其一直承保XXX车,该车在2013年1月15日注册发证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而保险公司于2017年承保该车保险,其应当知晓存在逾期未年检的情形,而仍然予以承保,视为接受该车逾期未年检的情形。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逾期未年检而免责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包括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陈XX。
(一)关于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首先,本案中,梁某驾驶XXX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梁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XXX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为责任保险,该车造成护栏损坏,原告陈XX已经缴纳赔款3712元,该赔款属于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二)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9802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为XXX车支出拖车费400元、汽车维修费225000元、维修工时费11000元,合计236400元。首先,原告陈XX提交相应发票和维修证据对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予以佐证,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赔偿项目和数额予以认可。其次,机动车损失险的商业险条款约定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理赔范围,则拖车费400元应当予以理赔。最后,汽车维修费和维修工时费属于车辆受损而必然发生的损失,则汽车维修费225000元和维修工时费11000元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2000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712元;
三、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23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和文书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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