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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任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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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365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29XXXX。
负责人: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84089XXXX。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任XX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30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任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勘查人员联系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任XX了解事故情况,任XX向调查人员自述,其在肇事后搭乘电动摩的离开事故现场,未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任XX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捺手印。二、任XX肇事逃逸,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任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无人受伤需要救治等特殊原因的情形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投保时,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单》《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等书面材料上抄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并签名。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将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在条款第18页及之后均以表格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再次罗列。据此,应当认定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已经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任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逃逸的情形是正确的,本案中任XX的行为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逃逸”行为。根据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的第10、11、12个问题以及任XX的回答可知:1.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是因为其不知道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2.在事故发生后,任XX及时地给车主打了电话,给他哥哥打了电话,寻求他们的帮助,说明在他的主观意识里并没有想要逃避责任;3.任XX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跑回去拿保险单,而且在他跑回去拿保险单后,曾返回到事故现场,并没有所谓的逃离现场的行为。关于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理解,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解释,仅凭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提出的该免责条款,不加任何解释就认定任XX的行为是属于逃逸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需要对“离开现场”进行相关的解释。对于该格式条款中的“离开现场”的理解,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只要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就是“离开现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或车主不采取积极措施来处理问题;另一种是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的逃避责任,而是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主观意识里没有逃避责任的想法,在这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为“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的解释。因此,对于“离开现场”的理解应当采用第二种解释,任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暂时的离开了现场,但并不是持故意逃避责任的心理,而是积极寻求其他途径来解决问题,不属于“离开现场”的情形。综上所述,任XX的行为并不属于事后逃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其未履行对被保险人的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投保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所称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单》《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等书面材料上抄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并签名。但在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中并未有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在陈某1投保时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等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故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并未产生效力,被保险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信,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当向乙保险公司支付203086元车辆维修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任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据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并以此作为认定依据。任XX并没有逃逸和离开现场的情形,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上诉中提交的证据,记载任XX事故后离开现场,但是任XX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合理理由,是为了拿保单处理保险事故,没有逃避的故意,而且在事故发生之后任XX及时联系车主和其哥哥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没有产生进一步的危害,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任XX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形,不应该认定任XX事故后离开现场。二、既然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认为可以依据询问笔录作出任XX离开现场的认定,也应该采信该笔录中所描述任XX离开现场的理由以及其他情形,该笔录中能够显示任XX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三、因为一审法院对于保单的签字情况并没有进一步的调查,在庭前代理人与当事人联系,一审中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单》《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等书面材料上的签名并非陈某1本人签字,而且该签名显然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因为保单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所以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不应生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XX赔偿乙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5086元;2.判令安邦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5086元;3.判令任XX、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案外人海南银康海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康投资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就×××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额度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4.99万),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曰。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陈某1在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处就×××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曰;该车缴纳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8年9月11日9时许,任XX驾驶借用的×××号小型客车,沿国兴大道大英山东××路口时,与案外人陈某2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造×××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银康投资公司将A108E6车辆送往海南安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金额为205086元,但任XX、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并未向海南安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018年11月23日,乙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海南安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修车费205086元。2018年11月27日,银康投资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签署《“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A108E6车辆索赔权及保险权益(205086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任XX在驾驶借用的×××牌车辆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陈某2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内,当时投保义务人陈某1未购买交强险,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任XX作为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5086元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任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086元(205086元-2000元)。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任XX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合同免责条款之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任X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3086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乙保险公司、任XX未提交新证据。甲保险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9月20日该公司对任XX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任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肇事逃逸。乙保险公司、任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1于2018年9月11日下午14时58分向甲保险公司报险。2018年9月20日,任XX接受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当时我没有报警,当时我就给我哥打电话,又给车主打了电话,……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保险的,事故发生后我边打电话就边离开了事故现场,跑回去拿保险单。……当时我走路到对面那条路边看到电动车电摩的就上车走了,我回到现场时交警都处理完了,车都拖走了。……”。针对“请问您是什么时间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是交警联系您过去吗是什么时间去开认定书”的询问,任XX回答:“我忘记是何时间了,也忘记了,不知道谁打我电话就过去了,认定书是9月18日开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任XX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以任XX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为由,行使赔付抗辩权。任XX以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合理理由,以及保险合同上的签字非陈某1本人所签,免责条款不生效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即,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随意离开现场,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同时,驾驶员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等事由,亦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的依据。本案中,经二审查明,任XX在事故发生后,在未报警、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形下,直接离开了事故现场。任XX称其离开的理由为不知道车辆所投的是什么保险,回去拿保险单。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其所有,如其不清楚保险公司,可通过询问出借人或者车主的方式联系保险公司,而其并未采取以上方式,而是第一时间离开事故现场,并且对保险单所在何处,其去什么地方拿,为什么拿保险单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9时13分,报险时间为14时58分,期间相距近6个小时,以及任XX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而是几天后经他人通知才前去处理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本院认定任XX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报险,并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赔情形。其次,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包括第二十四条在内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单》《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中均有投保人陈某1本人签字,以及陈某1就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其作了明确说明以及其已对此充分了解的签注。一审中,任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未否认投保人陈某1的签名。二审中,任XX对投保人陈某1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关于安邦保险海南分公司并未履行对被保险人的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上,甲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权成立。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财产损失,理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任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3086元;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29元,由被上诉人任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29元,由被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萍
审 判 员  袁 蓉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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