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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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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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终263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5792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913703227710229106。
法定代表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万隆物流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962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上诉人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唐XX、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XX、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5月9日,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找到我公司及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分段承运宜昌至淄博(运费1200.00元)、淄博至潍坊的运输业务(运费600.00元),且由我公司按照行业惯例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全程运输的合同,后涉案货物在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的潍坊段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当;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股东王光堰向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勇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且该公司及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3、经我公司了解,涉案保单应为后补,应为自始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述称,涉案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唐XX、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垫付的保险赔款84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唐XX、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唐XX、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1日,湖北硅科科技有限公司(托运方)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湖北硅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到2017年10月22日。2017年5月9日,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方)承运宜昌硅科的硅胶6吨,车牌号码为鲁CXXXXX,收货单位及卸货地址为潍坊滨海开发区,收货人为杨宝莲。2017年5月13日6时38分,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鲲鹏物流园正心物流门口,鲁CXXXXX/鲁CXXXXX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硅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84360.00元。另外,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保险金75024.00元。
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是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运输责任为自淄博至潍坊滨海新区,且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为鲁CXXXXX,并主张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运输协议》因理赔需要已经邮寄给了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王光堰账号向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勇转账3万元,即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3万元,后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通过微信转账偿还给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1.5万元。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还主张唐XX系其雇佣的司机。
另外,鲁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鲁CXXXXX车辆由曹XX实际挂靠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额75024.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方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且货物损失发生在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区段,故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应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由于货物损失系鲁CXXXXX/鲁CXXXXX号车辆发生火灾所导致,故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C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XX作为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并非实际承运人,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光堰向喻勇转账的3万元系其代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75024.00元;(二)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00元,减半收取计95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5.50元,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9.00元,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对84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公司出具说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单据各一份,以证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一审查明的由王光堰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托运人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勇账户中的3万元是支付的涉案赔偿款;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合同说明一份,以证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物是由其公司与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分两段分别进行运输的;3、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一审中查明的曹XX打入王光堰的款项是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给托运人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款单据加盖公章为财务章,且系后补,有伪造的嫌疑;运输情况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曹XX转入王光堰账户的款项与公司无关,系双方个人行为。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3万元应自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运输情况应以运输合同为准;对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证明效力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保单系2017年5月9日出具,其注明保险单号及保险期间与一审保险公司提供理赔申请书记载不一致,不能证实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单。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的效力等同于其庭审陈述,无证明效力;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王光堰硅胶赔付款3万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可以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2017年7月1日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合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中记载的投保人、货物名称、启运及投保日期、启运地与目的地、联运方式运输车辆等均可以与本案货物运输情况相符,也可以与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账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5月9日,某保险公司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给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以国内公路运输方式由鲁CXXXXX车辆承运自宜昌硅科至潍坊市滨海开发区的硅胶货物提供保险,保险金额为124976.00元。
2、2017年7月1日,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其职工王光堰账号向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勇转账3万元。同日,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缴款单一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3、2018年11月9日,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说明一份,说明其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为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及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由两个承运人签订,履行是两个承运人分段履行。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追偿权利;2、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3万元应否予以扣除。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追偿权利问题。
如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硅胶货物的运输保险业务,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保险赔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享有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保单为后补自始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唐XX代表其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从该合同看,其约定的承运方为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地址为宜昌硅科,收货地址为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运费为1800.00元。该合同中显然并无分段运输的约定,而是由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运输业务。虽然在二审期间,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由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及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分段承运的说明。但从该说明内容看,其所称的运输合同系由两公司共同签订的情况,与查明的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另行与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不符,也不能对涉案货物在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却收取了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款项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对该说明的证明效力及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系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方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涉案运输合同签订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3万元应否予以扣除问题。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系代位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其追偿范围应以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硅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84360.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扣除宜昌市达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的3万元后,尚余54360.00元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费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因已超过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54360.00元;
三、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00元,减半收取计95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9.50元,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5.00元,高青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淄博正心物流有限公司对6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00元,由淄博増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4.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苏坤明
审 判 员 孙德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燕飞
书 记 员 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