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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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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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03民初61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9-04-26
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宾,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诉被告张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并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下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每月交付保险费。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11月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贷款40000元。被告仅归还12期,2017年11月起停止向银行还贷,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光大银行支付赔偿款28401.16元,同时,光大银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收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代偿款28401.16元及支付保险费1602.83元计30003.99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共计3200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2003.9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原告赔偿当日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张宾与人财保险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张宾申请金额为10万元,申请期数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缴费方式为期缴,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房屋装修),投保人张宾签字确认。2016年11月7日,张宾与人财保险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张宾,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4万元整,约定保险费为21638.16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费率为1.3589%,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人民币601.0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11月9日,张宾与人财保险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面谈表》,其中贷款申请信息采集表中载明申请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数为36期,月利率1.65%,每期还款额1831.53元,每期还款日为9日,投保人张宾本人签字确认。2016年11月,被告张宾收到光大银行4万元贷款,光大银行出具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金额为4万元整。同时附有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载明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飞跃路支行,借款人为张宾,贷款种类为个人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6.65%,贷款发放账户为张宾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并加盖银行公章,借款人张宾本人签字确认。后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载明投保人为张宾,光大银行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人财保险对张宾保单项下28401.16元的代偿款,光大银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张宾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财保险,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光大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显示,2018年1月30日,光大银行收到人保财险的提前还款及逾期还款共计28401.16元。律师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面谈表》、贷款借据、《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宾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保证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赔付情形。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宾追偿代偿款项,并要求被告张宾给付尚欠保险费。2018年1月30日,原告人财保险已经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向光大银行代偿28401.16元,即已经履行了保单义务。同时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光大银行对借款人(投保人)张宾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财保险,以解决其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故原告人保财险取得光大银行对张宾的债权,可以向被告张宾追偿。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主张的被告张宾赔偿原告代偿款2840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约定,保险等待期为80天,每月保险费为601.06元,保险等待期的保险费为601.06元&
;30天×80天=1602.83元。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主张的被告张宾支付保险费160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项,被告张宾应该以全部赔偿款项28401.16元+未付保费1602.83元=30003.99元为基数,自代偿日2018年1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主张的由被告张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且被告张宾对该《保险单》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主张的由被告张宾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司代偿款28401.16元、保险费1602.83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32003.99元。
被告张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司违约金(以30003.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