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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30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赵博,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61890元的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就案涉车辆的维修价格单方申请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向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份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X答辩称:双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程序,故一审没有采信,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本案的车辆修复费用为61890元,故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争议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定损赔付产生的,故诉讼费、鉴定费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6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4月16日原告投保车辆与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3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耀众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维修费91850元。2017年5月8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投保车辆修复费用鉴定为918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昆明路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3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为云A×××××号车辆支付修理费4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X支付保险赔偿金1060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数额如何认定。从在卷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来看,被上诉人向昆明市盘龙区耀众汽车维修服务部支付了维修费91850元,该费用能够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案涉车辆修复费用经鉴定为91850元的鉴定结论相印证,且该份鉴定结论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赔付金额予以重新认定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对拖车费在赔付范围之内予以认可,故一审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赔付金额为10603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希
审 判 员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杨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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