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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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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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02民初33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2019-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昆仑花苑小区商铺C-3-3、C-3-3号)。
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青海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河东区(城南小区5号楼3-312室)。
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楼宇开发承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位于德令哈市奥运广场南侧办公楼、车库、锅炉房、门卫室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与被告进行合作开发,被告负责开发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项目建设管理、全部费用的承担。开发完成后,由被告负责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和车位等。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18个月,交付房屋的条件为房屋建设和装饰装潢竣工验收合格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按逾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楼宇开发承建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最迟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但被告却于2018年1月20日才向原告交付了办公楼,逾期交房已达445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1335000元(3000元×44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违约金1335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共445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2.《楼宇开发承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被告在18个施工期满后将满足协议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按逾期天数每日承担3000元违约金。并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为房屋建设和装饰装潢竣工验收合格房屋。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案涉工程开工日为2015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即案涉工程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18个月,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4.《关于人保财险海西州分公司新办公楼交付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应当为2018年2月4日。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交付房屋,逾期445天。
5.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施工日志三份,拟证实涉案工程全程由原告方施工。
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与四川兆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的标的都是同一标的物,故应由四川兆仓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开发协议,工期为18个月,并不是交房日期,协议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不存在超期交房的情况。根据青海省的施工情况,每年政府都会对施工方发布停工令,每年停工六个月,故三年的停工期为18个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楼宇开发承建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从开工之日起施工期为18个月,因自然灾害或政府行为造成停工时交房日期顺延。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了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形,如遇不可抗力等情况,则工期相应顺延。
3.《关于加强德令哈市2017年冬季施工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7年停工时间为11月15日,开工时间在5月份前后。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7日。
5.通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实签署协议的过程,原告所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甲方)与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楼宇开发承建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和内容:“原告以位于德令哈市奥运广场南侧办公楼、车库、锅炉房、门卫室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与被告进行合作开发,被告负责开发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项目建设管理、全部费用的承担。开发完成后,由被告负责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和车位所有权、相关院落及公共设施使用权等。开发过程需缴纳的全部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四、乙方向甲方交付房产条件“交付房产的条件为房屋建设和装饰装潢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五、乙方交付房产时间“从开工之日起施工期为18个月,因自然灾害或政府行为造成停工时交房日期顺延。在正常情况下乙方保证18个施工期满后将满足协议约定条件的房产交付甲方,乙方逾期交房的,按逾期天数每日向甲方承担3000元违约金,过渡房用房时间相应顺延,……”
2014年11月30日某保险公司、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概况、内容、价款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第三部分工期延误约定的其他情况约定“在建设管理部门下达冬季停工通知后的停工期间,不计入施工时间。根据通知要求的停工时间,工期顺延。”……。
2015年5月7日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
2017年3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屋面、水暖、电气、通风、七个部分及施工技术资料。”交接情况“本工程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无缺陷。”
2018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方)签订《关于人保财险海西州分公司新办公楼交付使用协议》,约定“一、新办公楼由乙方于2018年2月4日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吴永胜,加盖该公司印章,乙方签字为杜光中,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印章处备注“四、五、六项有异议,其他认可。”
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及逾期日期的问题。首先,确定开工日期。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不含装饰装修工程)由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予施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即确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其次,确定扣除的期间。第一、2014年11月30日某保险公司、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455天。专用条款13条,“在建设管理部门下达冬季停工通知后的停工时间,不计入施工时间,根据通知要求的停工时间,工期顺延”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加强德令哈市2017年冬季施工管理的通知》及本地气候条件,每年冬季停工为11月15日前后,次年复工时间为4月20日前后,酌情确定冬季停工期间为5个月。据此扣除2015年度至2017年度冬季停工时间10个月。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楼宇开发承建合作协议》“五、乙方交付房产时间“从开工之日起施工期为18个月”。2015年5月7日准予施工,计算18个月,至2016年11月7日。顺延扣除四川省兆仓建筑有限公司工期455天剩余的85天(540天(18个月)-455天,剩余85天),顺延冬季停工时间10个月,被告至迟应在2017年12月2日前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含装潢)。第三、对于交付房屋(含装潢)时间的认定。在案证据2018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方)签订《关于人保财险海西州分公司新办公楼交付使用协议》证实,该协议约定“一、新办公楼由乙方于2018年2月4日交付给甲方使用。……”系原、被告对于交付房屋(含装潢)新的约定,且对于2018年1月20日至2月4日期间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虽称因杜光中未取得其授权而签署该协议,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协议中备注条件,符合正常认知及表达,且被告认可杜光中系其助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交付房屋(含装潢)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综上,逾期交付房屋时间为1个月18天,即48天×3000元=1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宇开发承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12月2日前将房屋(含装潢)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2018年1月20日尚未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44000元(48天×3000元)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与四川兆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的标的都是同一标的物,故应由四川兆仓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开发协议,工期为18个月,并不是交房日期,不存在超期交房的情况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1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943元,由被告青海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吴紫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