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何XX、李X保险费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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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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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2民初33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8-06-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开远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何XX,女,住云南省弥勒市。
第三人:李X,男,住云南省弥勒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与本院受理的(2018)云7102民初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和39号七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宝公司于开庭当日以相关车辆保险费已经支付给保险业务员为由,申请追加何XX、李X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当庭准许并通知何XX、李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何XX、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表示已经知晓原告起诉内容,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的权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甲,被告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第三人何XX、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云GXXXXX号和云GXXXX挂的车辆保险费38185.05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天宝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云GXXXXX号和云GXXXX挂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费总计38185.05元。原告出保单后被告至今未依约缴纳保险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宝公司答辩称:1、车辆在原告投保是事实,但保险费早已结清付给被告业务员何XX,原告诉求事实不成立,依法应以驳回。被告之所以通过何XX向原告投保,系何XX的丈夫李X当时系原告的经理。经公司财务核实,原告已用转账的方式交款给被告业务员,公司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2、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是2014年2月至6月的车辆保险费,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何XX、李X答辩称:1、认可被告通过何XX投保车辆保险,何XX确实收到被告转账的保险费用,但是否包括诉请车辆保险费用需要对账。2、保险费没有及时上交公司,是因与原告就车辆保险费用返点问题没有达到一致。3、认可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车辆保险费用。2、第三人是否已经收取相关车辆的保险费。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天宝公司为其所有的云GXXXXX号车和云GXXXX挂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云GXXXXX号车保费31169.81元、云GXXXX挂车保费3215.24元)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费3800元),保费共计38185.0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被告名下车辆2014年均投保于被告处,保险费用定期结算。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分三次,第一、二次每次20万元,第三次11511.7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何XX转账付款共计411511.70元,每单的摘要及用途上均注明为保险费。
另查明,第三人共同代理人当庭认可何XX与李X系夫妻关系,李X当时系被告的公司经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均当庭认可,三份保单上经办人署名为作某,但实际经办人为何XX。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抄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系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以机动车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车辆保险费用的事实并不存在,相关车辆保险费用已经支付给保险实际经办人,至于被告因内部管理原因没有收到相关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没有欠缴保险费的事实,也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于第三人提出所收保险费需核对是否包括诉请车辆保费问题,因第三人认可收到保险费,却又未当庭提交能证明所收保险费没有包括诉请车辆的证据,故第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劲森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邹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