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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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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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3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大同县祥和汽车修理厂为其所有的车辆晋B×××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保险费由原告一次性缴纳。2014年6月8日,李建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V×××挂重型货车行驶至银河路桐万路交口西侧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弓银驾驶的晋B×××/晋BV×××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廊坊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建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晋B×××损失惨重,产生吊装费用7000元,从事故发生地廊坊拖回大同市修理厂花费施救费10000元。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修理费用共计17002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承保的晋B×××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修理费170025元、评估费7000元、吊装费和施救费17000元,共计194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核实原告车辆的年检情况;原告诉请车损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价值超过实际使用价值,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只认可4000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XX。原告委托大同县祥和汽车修理厂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6月8日,李建喜驾驶晋B×××/晋BV×××挂重型货车沿廊坊桐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桐万路交叉口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弓银驾驶的晋B×××/晋BV×××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弓银无责任。对张XX的合理车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70025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8402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同县祥和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晋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张XX,原告张XX委托大同县祥和汽车修理厂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费由原告支付,大同县祥和汽车修理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晋B×××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4025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84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3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50433元;申请对事故车辆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车损鉴定损失170025元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日,截止事故发生已使用36个月,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为〔1-(36×0.011)〕×198000元,即该车实际价值应为119592元;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车损119592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33592元,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33592元,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50433元。
被上诉人张XX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119592元赔偿,该实际价值数额的认定系上诉人单方作出,张XX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已经报废全损的事实无争议,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对报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出足以否定该评估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偏高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主张以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170025元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的合理车辆损失184025元,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对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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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